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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7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胡享全与胡云芬胡云均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享全,胡云均,胡云珍,胡云兰,胡云芬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7343号原告:胡享全,男,193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桂洪,重庆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云均,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胡云珍,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胡云兰,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胡云芬,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胡享全与被告胡云均、胡云珍、胡云兰、胡云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享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桂洪,被告胡云珍、胡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均、胡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享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3元、护理费200元;2、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由四被告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年老多病,要求四被告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胡云珍、胡云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云均、胡云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胡享全提交的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现年老体弱,每月领取农村社保105元,需要赡养。本院认为,被告胡云均、胡云兰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由四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3元、护理费200元,并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云均、胡云珍、胡云兰、胡云芬自2017年8月3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胡享全生活费103元、护理费200元;二、原告胡享全自2017年8月31日起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由被告胡云均、胡云珍、胡云兰、胡云芬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云均、胡云珍、胡云兰、胡云芬每人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静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