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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蒋钱江与顾吕良、李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钱江,顾吕良,李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743号原告:蒋钱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吕良。被告:李文杰。原告蒋钱江与被告顾吕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李文杰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李文杰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9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蒋钱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被告顾吕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蒋钱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被告顾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顾吕良给付货款2188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顾吕良分包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各类多层板等货物,结欠货款21880元。原告催告未果。因追加李文杰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顾吕良、李文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吕良辩称,被告顾吕良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有李文杰签字,而且李文杰也曾付款20000元,被告顾吕良仅是经办人。因此,顾吕良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文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一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作综合判断。综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文杰系海宁市某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实际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其提供多层板等货物。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7日,原告共提供价值41880元的货物。2012年9月25日,李文杰付款20000元并在销货清单中注明“9月25日付2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顾吕良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顾吕良、李文杰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原告提供的第一份销货清单中由李文杰签字,李文杰也支付过部分货款。因此,本院认定李文杰系买方,顾吕良非合同买方。对原告主张要求顾吕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李文杰给付货款21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方法尚属合理,但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4月5日开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钱江货款21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5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蒋钱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蒋钱江负担48元,由被告李文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