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杨正收、索兴枝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收,索兴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收,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兴枝,男,193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席晓东、程志浩(实习),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正收因与被上诉人索兴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正收及其托代理人田红利,被上诉人索兴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程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收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索兴枝的诉讼请求,并由索兴枝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没有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杨正收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一、原审法院进行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杨正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能鉴定,可另行委托,而不予重新委托,不再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没有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索兴枝没有交付杨正收20000元为其办理存款事务。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伪造事实,不能证明索兴枝的证明指向。王召派出所的证明仅是索兴枝反映的情况,并不是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不能证明索兴枝主张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到沁阳市公安局王召派出所报案是错误的,原审中公安机关的证明涉嫌伪造,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索兴枝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未当庭播放,内容不完整,录音内容也没有证明索兴枝付给杨正收20000元,予以存储。索兴枝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均不能证明其将20000元交付给杨正收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索兴枝辩称,一审判决杨正收返还索兴枝2万元承担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索兴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杨正收立即支付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元月份,索兴枝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王召镇营业所询问其20000元存款是否到期,营业所告知其没有该20000元存款。后索兴枝和杨正收到沁阳市公安局王召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于2015年2月2日向索兴枝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元月25日中午,王召乡索庄村索兴枝和王召邮政支局杨正收来我所,索兴枝反映:2014年元月左右(具体准确时间记不清了),索兴枝去王召邮政支局邮政储蓄所办理存款业务,当索兴枝拿着数好的两万元钱到邮政储蓄所时,遇到了王召邮政支局的投递员杨正收,杨正收问其来干啥,索兴枝说去存钱,杨正收说给我顶个任务吧,索兴枝说可以,索兴枝说自己不会填存款单让杨正收替他写,接着,杨正收帮其写好了存款单连同两万元现金一同递给了柜台内的邮政储蓄工作人员,当时,索兴枝还大声说,这是给小杨顶任务的,这期间杨正收就走了,索兴枝也认为是给杨正收顶任务的,什么手续也没拿就回家了。现索兴枝去邮政储蓄取钱,邮政储蓄所说没有这笔业务。于是产生纠纷,我所建议索兴枝到沁阳市人民法院以诉讼形式解决此纠纷”。2015年12月3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给索兴枝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3月9日11时许,沁阳市索庄村索兴枝到我队报案称:2013年元月份前后,其到王召乡的邮政储蓄所存钱时,在该储蓄所碰到该所的邮递员杨正收,杨正收得知索兴枝存款的情况后,主动提出让索兴枝存钱顶任务,索兴枝就将自己的20000元交给杨正收,杨正收接过钱填好单据后连同索兴枝的20000元钱递进了营业厅。然后,索兴枝就走了,什么手续也没有拿。到2014年1月3日,索兴枝去取钱时,发现储蓄所没有这笔存款,遂到沁阳市公安局王召派出所报案,后又到我队报案。我队接报后,及时组织民警对索兴枝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经进一步调查询问,落实到索兴枝到王召乡的邮政储蓄所取钱时间为2015年元月份,根据索兴枝进一步回忆,其向我队反映的存款时间为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正收有犯罪行为。在调查期间,索兴枝向我队提供其与杨正收谈话的有关录音情况,杨正收多次承认接到过索兴枝的钱,并将钱递进王召乡邮政储蓄所营业厅里面了。我队认为索兴枝反映的杨正收为了完存款任务,而帮助索兴枝存款,致使索兴枝反映的20000元钱无着落一事,杨正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由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该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重审,诉讼中,该院对索兴枝、杨正收2013年至2015年的银行存取款情况进行了调查,索兴枝的主要存款地点在王召信用社,在王召信用社有频繁的存取款记录,但在争议的2014年1月份,经核对没有发现索兴枝有20000元的存款业务。索兴枝在邮政储蓄银行王召营业所仅2014年4月3日和5月24日有两笔存款业务,存款金额均为10000元,该两笔存款分别在2015年4月12日和1月3日由索兴枝销户。杨正收在邮政储蓄银行王召营业所及王召信用社均有频繁的存取款记录,经核对,在双方争议的2014年1月份,杨正收在邮政储蓄银行王召营业所没有20000元的存款业务。杨正收在王召信用社于2014年1月15日存20000元,2015年1月16日取20000元销户。2014年1月25日存20000元,2015年1月25日取20000元销户。一审法院认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年1月份索兴枝是否将20000元交给被告,并由杨正收帮助索兴枝在王召邮政储蓄所填写存单,杨正收是否将20000元或20000元存单交还索兴枝。本案中,杨正收认为其仅在王召信用社帮助原告存过一笔款,而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索兴枝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该院可以确认2014年元月份,杨正收拿到了索兴枝的20000元钱并帮助索兴枝办理存款业务。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杨正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将20000元存入银行后将存款单交付原告,但其未能提供该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索兴枝要求杨正收返还20000元并承担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不能明确具体时间,可以推定索兴枝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利息应当从2014年2月1日起按邮政储蓄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杨正收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杨正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索兴枝2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邮政储蓄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正收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的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杨正收陈述其在沁阳市信用社曾经帮索兴枝存款一次,但经过庭审查明,索兴枝在2014年1月份未在王召乡信用社办理存储业务,以“索兴枝”名义在王召乡信用社一笔存款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存款金额是15000元,与本案争议数额不符。杨正收称其帮助索兴枝的一次存款就是本笔存款,且该存款单上“索兴枝”系杨正收所写,但杨正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正收在王召乡信用社于2014年1月15日、1月25日曾有两笔存款业务,每笔均是20000万元,分别于一年后取出并注销账户,二审中,杨正收对自己名下的两笔存取款业务不知情,称系他人办理,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双方争议的款项发生在2014年1月份,而索兴枝在此期间未在王召乡信用社或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业务,而杨正收却在此期间在王召乡信用社两笔存款均是20000元,与索兴枝主张的事实基本吻合。沁阳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均是索兴枝个人报案内容的复述,虽不能直接认定杨正收帮索兴枝存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但根据杨正收陈述、双方谈话内容及法院调取的双方银行存取款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要求,即索兴枝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能够认定。杨正收认可代为索兴枝存款,但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该笔存款予以返还,因此应承担返还义务。二、关于一审程序问题。1、杨正收为证明其帮助索兴枝存款是在2014年8月,故申请对索兴枝名下2014年8月10日王召乡信用社存款单上“索兴枝”三个字进行鉴定,以确认系杨正收代签。但鉴定机构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不予受理。杨正收认为该机构不能鉴定,可以另行委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为专业的文字笔迹鉴定人,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结论客观充分,在无新情况出现的情况下,法院无需再次委托进行鉴定,作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索兴枝”系其所写的杨正收对鉴定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也未再次提出重新委托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二、杨正收二审中称索兴枝提交的录音未当庭播放的问题。一审中索兴枝提交的谈话录音,在一审开庭时杨正收已进行了质证,但称一审庭审后进行了播放并收听,而杨正收在二审中称一审法院未播放违反程序,证据不足,且事实上,杨正收对录音内容进行了收听,质证认可了谈话对象及内容的真实性,对杨正收二审提出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正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海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钟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