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80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北野镇众联鑫苯板厂与康小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北野镇众联鑫苯板厂,康小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487号原告:石河子市北野镇众联鑫苯板厂,住所地:石河子市北野镇。经营者:余素英,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小平,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原告石河子市北野镇众联鑫苯板厂与被告康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成、被告康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13812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6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苯板用于其承揽的沙湾县火车站旁的工程建设。2017年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苯板材料81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要回货款,以投入生产资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13002元,双方约定2016年年底付清的事实。2、送货单1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从原告处购买苯板,费用为810元的事实。被告康小平辩称:从原告处购买苯板材料属实,共计材料款113812元,双方对��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后给付原告,因工程迟迟未结算,故没有给付原告材料款,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近几年,原、被告之间多有经济往来。2016年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苯板用于其承揽的沙湾县火车站旁的工程建设,经过对账,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3002元,双方约定2016年年底付清。2017年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苯板材料,价值810元,双方对该货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1381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石河子市北野镇众联鑫苯板厂的起诉和被告康小平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苯板,货款共计113812元。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关于第一笔货款113002元,双方约定2016年年底付清,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货款,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损失4652元(113002元×5.94%÷12个月×9个月=4652元),关于第二笔货款810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不产生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13812元、逾期付款损失465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野镇众联鑫苯板厂货款113812元;二、被告康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野镇众联鑫苯板厂逾期付款损失4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小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雅雯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