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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姣华与被告李洪辉、黎文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姣华,李洪辉,黎文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796号原告陈姣华,女。被告李洪辉,男。被告黎文桃,女。原告陈姣华与被告李洪辉、黎文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姣华、被告黎文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姣华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李洪辉、黎文桃立即偿付装修费28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洪辉、黎文桃承担。被告李洪辉未作答辩。被告黎文桃的答辩要点:2014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李洪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一切债务与我无关。对于装修房屋之事,不知情,与我无关,所欠的装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李洪辉偿还。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洪辉经协商就一套住房室内装修事项达成口头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装修被告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白沙安置区内一套14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装修费用为88000元。”开工时,被告李洪辉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万元;装修期间,被告李洪辉向原告按照装修进度支付了部分装修费用,直至装修完工时共计支付装修费58000元。装修完工不久,被告已进房内居住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装修费,被告李洪辉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付,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姣华装修费叁万元整(30000元),年底还清李洪辉。”2016年12月,被告李洪辉向原告支付装修费2000元,尚欠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支付。2、被告黎文桃与李洪辉于1980年左右结婚,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男孩李彪和李智,均已成年。2014年10月13日,被告黎文桃与李洪辉就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达成离婚协议:六个套房财产和两个门面产权归李彪、李智和女方(黎文桃)所有,门面租金归男方(李洪辉收取。)男方一切债务与女方无关、与李彪和李智无关。当天,被告黎文桃与李洪辉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现归被告黎文桃所有。3、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李洪辉的房屋室内装修,装修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费,对于尚欠装修费用,被告李洪辉向原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年底前清偿装修款,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洪辉偿付装修费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2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年利率6%,故本院认定按2016年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即2015年12月31日,故本院认定逾期还款之日为2016年1月1日。被告黎文桃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洪辉口头约定房屋室内装修时间发生在2014年8月,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装修期间,被告黎文桃与李洪辉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处理时,对上述债务没有处理。该欠款发生的初始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至两被告离婚之后,两被告约定“涉案装修的房屋归被告黎文桃所有,被告李洪辉个人债务与被告黎文桃无关”,离婚后,涉案装修房屋已归被告黎文桃所有,而装修的欠款由被告李洪辉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两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该欠款应由两被告的共同偿还,故被告黎文桃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黎文桃抗辩主张与被告李洪辉已离婚且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切债务由被告李洪辉负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洪辉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洪辉、黎文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姣华共同偿还欠款28000元,并按照2016年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黎文桃、李洪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军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