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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司道荣与田会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道荣,田会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498号原告:司道荣,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田会泉,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司道荣与被告田会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会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道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当时约定利息一分贰,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被告田会泉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田会泉虽未到庭对证据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司道荣与被告田会泉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3日,被告田会泉因经营高集天鸿家电商场进货向原告司道荣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12‰,被告田会泉向原告司道荣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因进货借司道荣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期限壹年,利息(壹分贰)借款人:田会泉借款日期:2011.9.13日”,并在借据上加盖高集天鸿家电商场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田会泉因经营家电商场进货于2011年9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2‰,换算成年利率为14.4%,不违反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吗,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于2012年9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债务,且当前下落不明,原告基于被告田会泉的违约行为,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请判令其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司道荣主张逾期后的利率按借款期间的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会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司道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会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丽君判后释明书(2017)鲁1524民初1498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清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法官寄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订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办法官孟凡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