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运胜、郭熙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运胜,郭熙贵,马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12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运胜,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兵,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熙贵,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传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辉金,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诉人黄运胜因与被上诉人郭熙贵、马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运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郭熙贵与马辉金共同承担债务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郭熙贵与马辉金共同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其按照债务人的要求,将借款支付给马辉金。一审判决以郭熙贵在借条空白处的签名没有任何身份前缀及未与马辉金在借条上同排签名,且郭熙贵没有收到借款为由,认定郭熙贵不是共同借款人的理由,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其向郭熙贵催讨借款,郭熙贵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借款4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8万元。由于郭熙贵提出该70万元是其与马辉金共同借的,便于双方算账,要求其对郭熙贵偿还的借款出具借条,故其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一审判决认定郭熙贵向其支付的12万元款项,并非属于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系认定事实错误。郭熙贵辩称:本案诉争的70万元借款,系马辉金为开发房地产向黄运胜所借,并出具了借条。其在马辉金出具的借条签名的下方签名,仅是作为见证该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与马辉金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黄运胜将70万元借款给了马辉金后,双方又多次发生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辉金没有辩护意见。黄运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郭熙贵与马辉金偿还借款58万元;二、判令郭熙贵与马辉金支付逾期利息107880元;三、由郭熙贵与马辉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运胜与郭熙贵都是阳新县富池镇人,彼此比较熟识。2014年3月30日,马辉金因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周转,要求黄运胜提供借款70万元,郭熙贵当时在场。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马辉金于当日向黄运胜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运胜人民币70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清。郭熙贵在马辉金签名位置的下方左下角空白处签名。黄运胜向马辉金提供了70万元借款。嗣后,马辉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债台高筑,黄运胜多次催讨未果,即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郭熙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运胜偿还借款12万元。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26日作出[2017]鄂0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运胜偿还郭熙贵借款4万元。郭熙贵不服,已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黄运胜增加诉讼请求,将借款本金变更为6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郭熙贵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为此,首先要确定郭熙贵在借条上签字是什么身份,这直接影响到其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一般而言,在借条上签字只存在三种身份可能,即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这几类人因其性质、关系等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很大区别。但无论如何,签字时均应明示自己是何种身份,即应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就此推定签字人的实际身份。本案中,郭熙贵显然不是共同借款人。郭熙贵签名的位置不与马辉金同排、相邻,而是在马辉金签名位置的左下角空白处,无法推定其有与马辉金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黄运胜当庭陈述全部借款均系提供给马辉金,郭熙贵没有接收借款,因此不能认定郭熙贵为共同借款人。其次,郭熙贵也不存在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保证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法律关系成立以当事人明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而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郭熙贵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其为保证人。黄运胜陈述在借款发生后,郭熙贵于2014年11月、2015年2月17日分别偿还4万元、8万元,黄运胜收款后理应出具收条,但其出具的是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显然该款是郭熙贵与黄运胜之间的借贷往来,并非是偿还本案借款,且不能抵扣马辉金的借款。综上,郭熙贵虽在借条的空白处签字,但无任何身份前缀,其既不属于共同债务人,也不属于保证人,应认定属于一种见证人的身份,仅起证明、介绍作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黄运胜要求郭熙贵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条系马辉金出具,借款亦由马辉金接收,马辉金系实际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但马辉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黄运胜依法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从逾期之日(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马辉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马辉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黄运胜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黄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马辉金到处借款后形成大量的债务未还,各债权人为了自救,成立了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自救理事会。黄运胜已经向该自救理事会申报了债权,该自救理事会出具了马辉金债务一览表,马辉金在该表签名确认了各债权人的本金及利息,其中,黄运胜的本金为320万元未还,已付利息155.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5月22、6月19日。黄运胜对该债务一览表确认差欠其本金320万元,并没有异议。但对已付利息155.2万元有异议,认为马辉金并没有支付利息。同时,该债务一览表还记载,郭熙贵向马辉金出借2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郭熙贵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黄运胜认为其与郭熙贵系熟识朋友,跟马辉金并不熟识,双方商谈借款事宜时,郭熙贵表示愿意与马辉金共同借款,其才同意借款。郭熙贵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证实其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从该借条内容看,郭熙贵在马辉金出具的借条签名的左下方签名,并未明确其为共同借款人,故其签名的身份存在三种理解,即借款人、保证人、见证人。该借条上郭熙贵的签名行为,并不能证实郭熙贵就是共同借款人意思表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借款70万元系马辉金收到并使用。该笔借款后,黄运胜与马辉金又发生多笔借款。郭熙贵在一审法院提供的马辉金债务一览表证据,证实黄运胜向马辉金主张债权,马辉金认可还差欠黄运胜借款本金为320万元。上述事实,证实马辉金应是本案的借款人,黄运胜主张郭熙贵应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黄运胜提出郭熙贵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借款4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8万元的理由,按理,黄运胜收到郭熙贵偿还的借款理应出具收条,但其出具的是借条,该借条证实黄运胜向郭熙贵借款4万元。故黄运胜认为是偿还借款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另8万元系郭熙贵转账支付给黄运胜,该转账凭证未明确款项用途。黄运胜认为系郭熙贵偿还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黄运胜提出郭熙贵应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与马辉金共同承担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辉金向黄运胜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黄运胜在一审中主张58万元,是基于其认为郭熙贵是共同借款人,郭熙贵给付的12万元是偿还借款,现法院认为郭熙贵不是共同借款人,郭熙贵付给黄运胜的12万元不是偿还款,而是另案处理的借款,故一审法院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判决马辉金偿还借款70万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8元,由黄运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秀星审 判 员 戴俊英审 判 员 卢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郭生俊书 记 员 严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