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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498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某锻压厂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卢翠玲,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卢翠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7月1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4月17日、2017年8月10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始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西滘路某号经营某某锻压厂,与佛山市苏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某五金铸造工艺厂(以下简称东某厂)有业务往来。2016年2月19日至3月6日期间,苏某公司先后将6批共重13011.8kg的铜棒及5234.5kg(21630个)进水咀半成品发往某某锻压厂委托加工;2016年3月6日,东某厂根据被告人蒋某下达的订单,送了一批重2184kg的铜棒到某某锻压厂。2016年3月6日,被告人蒋某将苏某公司委托其加工的铜棒及半成品变卖,也没有向东某厂支付货款,私自将某某锻压厂结业并逃匿在外。经鉴定,苏某公司被骗取的货物共价值人民币631096元,东某厂被骗取的货物价值人民币6552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温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蔡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辩称,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与被害单位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2.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蒋某在收到苏某委托加工的货物后仍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蒋某一直都有归还东某厂货款的目的,蒋是因为工厂经营亏损,发不出工人工资并欠其他客户的钱,急需资金周转,才临时将被害单位的货物变卖换取应急周转资金,日后也可买回同类货物继续帮被害单位加工产品或想办法弥补还钱,而不是逃匿,且当时还有机器设备在蒋的工厂,蒋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从蒋某的后续行为来看,其没有故意不归还货物或相应款项的意图,其仍然在努力与被害人沟通商量抵债的事,而不是逃匿;4.被告人在变卖被害人货物后,没有关机或更换号码,仍主动联系被害人,并多次与被害人商某以生产设备抵押方式或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被害人的货物及款项;5.综合被告人后续行为看,其并未故意逃债,仍努力弥补被害人损失,仍有积极履行合同并解决双方经济纠纷的诚意和行动;6.苏某公司从被告人的工厂强行拉走属于被告人的数十套模具和部分生产设备,价值约几十万元,双方之间的债务可以视为部分抵消,被告人没有逃匿的必要。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蒋某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始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西滘路37号经营某某锻压厂,与佛山市苏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某五金铸造工艺厂(以下简称东某厂)有业务往来。2016年2月19日至3月6日期间,苏某公司先后将6批共重13011.8kg的铜棒及5234.5kg(21630个)进水咀半成品发往某某锻压厂委托加工;2016年3月6日,东某厂根据被告人蒋某下达的订单,送了一批重2184kg的铜棒到某某锻压厂。2016年3月6日,被告人蒋某将苏某公司委托其加工的铜棒及半成品变卖,也没有向东某厂支付货款,私自将某某锻压厂结业并逃匿在外。2016年3月2日、3月4日、3月6日被告人蒋某的某某厂向苏某公司交付了价值人民币37867.2元的货物。2016年3月10日左右,苏某公司派员工拉走了某某厂里的10套模具、1台下料机和3个模架,价值共计约人民币36000元。综上,结合价格鉴定,苏某公司被骗取的货物共价值人民币557228.7元,东某厂被骗取的货物价值人民币65520元,上述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2748.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8日11时23分,磨憨边防检查站检查员在办理中国籍旅客蒋某所持有的护照时,“梅某系统”发生在逃人员报警,经比对确认为网上追逃人员,遂抓获,2016年4月21日带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2.被害单位佛山市苏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报案人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温某和蒋某在2014年初认识,温某将原材料委托蒋某的某某锻压加工厂加工,2016年春节前温某支付加工费100多万元,2015年的加工费温某在春节前已经结清。春节后蒋某打电话给温某说过年后没有活干,问温某有无需要加工的,从2016年2月19日至3月6日温某共交给蒋某五批铜材原材料、半成品委托加工,某某锻压厂大约需要7天完成加工送还苏某公司。蒋某告诉温某春节后人手不够,之前的原材料没有加工好,一直不能交货;3月8日蒋某突然打电话跟温某说他已经把我的原材料和半成品抵债,他厂里还有一些设备,问温某要不要,不要也没有办法,蒋某本人已经走了。温某立刻去到蒋某的加工厂,发现厂已经关门,没有一个人,还有一些设备在里面。温某后来打电话给蒋某,蒋某说没有办法,只有那些设备,温某愿意要就要,不要的话蒋某也没有办法。2016年3月10日左右的上午,苏某公司去到某某公司拉走该司原来付款给某某公司的加工用模具,其他东西苏某公司没有拉走。苏某公司拉走了属于该公司的约10个模具、配套的3个模架、一台开料机。模具价格约1200元一套,10套大约12000元;温某不清楚拉走的模架价值,称同款新模架大约6、7千元人民币一个;同型号的新开料机价值9600元,拉走的那台具体价值不好估算。温某称,苏某公司拉走的模具所有权是属于苏某公司的。按照行规,某某锻压厂为苏某公司加工铜材原料,如果加工产品的数量在15000个以下的,模具费就由苏某公司承担;如果加工产品的数量超过15000个,模具费就由蒋某承担,但模具的所有权归苏某公司所有。所有某某锻压厂为苏某公司加工铜材原料所使用的模具苏某公司都先行支付模具费,当加工产品达到15000个时,模具费用再从蒋某收取的加工费用中扣除。总而言之,某某锻压厂为苏某公司加工铜材原料的模具的所有权属于苏某公司。温某发给蒋某加工的货物,其中一批货是外径25mm铜棒3287.6kg,是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东某五金铸造工艺厂直接送到某某加工厂的,其余四批货是蒋某安排车到苏某公司拉货的。发货由苏某公司仓管员李静负责,收货是某某加工厂的蒋某或者其老婆朱某负责。温某称,发给蒋某加工的材料共价值624693.6元。苏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一直都是以书面报价或口头报价来协议加工费的。苏某公司没有拖欠某某锻压厂加工费用。补充侦查阶段,温某陈述:苏某公司会通过三种方式把铜材料送到某某锻压厂加工,一是苏某公司直接送货,二是某某厂上门提货,三是苏某公司委托东某五金铸造工艺厂送货到某某锻压厂。某某厂收到铜材料后,会在送货单上签收。某某厂加工完毕后,一般由某某厂送货,有时苏某公司也会自己提货,两种情况我们都会在某某厂开出的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某某厂开出的送货单苏某公司会保留一联作对账之用,苏某公司就是通过比对苏某公司的送货单和某某厂的送货单,得出某某厂侵占苏某公司铜材料的数量。苏某公司当时派了员工吴某1一人开车到某某厂拉走属于苏某公司的十多套模具,员工黄某就开另一辆车与原某某锻压厂的另外一个员工拉走了某某厂的一台下料机和三个模架。苏某公司拉走的每套模具价值1000元左右,拉走的模具共价值约12000元,模具费苏某公司都付款了;下料机全新的大约9600元,折旧后大约5、6千元;模架每个价值约6000元,三个模架价值共计约18000元。报案人温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蒋某。3.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东某五金铸造工艺厂委托报案人梁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举报信1份,询问笔录2份。证实梁某1是东某五金厂的厂长,东某五金厂与某某锻压厂的业务都是梁某1经手。东某五金厂于2014年开始与某某锻压厂有业务往来,东某厂提供铜材料给某某锻压厂加工生产,因某某锻压厂长期拖欠货款,东某厂停止与某某锻压厂合作。2016年3月3日或4日,蒋某打电话给梁某1,提出让东某五金厂送一批大约两吨重的φ20mm的铜材料(铜棒)给某某锻压厂加工,一个月后,某某锻压厂送还等重量的废铜给东某厂,并给予东某厂每吨4000元的加工费。2016年3月6日,东某五金厂送了一批重约2184kg的φ20mm的铜棒到某某锻压厂,过了两天,东某厂司机经过某某锻压厂时发现它关门了,梁某1随后到现场核实,发现某某锻压厂关门,梁某1打电话给蒋某,蒋称因欠客户很多钱,故把东某五金厂的铜材料卖了还钱。因此,东某五金厂被蒋某骗了2184kg价值约58968元的铜材料。事发后梁某1有联系蒋某,但蒋某一直不出来面谈,只是推脱他欠人很多钱,不走不行,多次让东某厂拉走某某锻压厂的设备抵债。但某某锻压厂剩下的设备不值钱,房东也不会让东某厂拉走任何东西,故东某厂没有拉走某某锻压厂的任何东西,以免日后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东某五金厂与某某锻压厂一般是通过口头约定的,东某五金厂送的货是蒋某的老婆签收的。补充侦查阶段,梁某1陈述:2016年3月份,苏某公司传真下单,让东某厂送3吨外径25mm的铜棒到某某锻压厂,让某某锻压厂代苏某公司加工产品,苏某公司也向东某厂支付了该批铜棒的货款;2016年3月6日,东某厂送了一批3287.6kg重的铜棒到某某锻压厂,老板娘朱某签收。梁某1不清楚某某锻压厂有否把加工完毕的铜材料送回苏某公司。上述两批货都是东某厂司机翁某送货的。报案人梁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蒋某。4.证人蔡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男,26岁,原某某锻压厂员工。证实:第一次询问:蔡某1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6日在顺德容桂某某锻造厂工作。据蔡某1所知,某某锻造厂为苏某公司加工铜配件有一年多了。2016年春节后,老板蒋某很少回工厂,工厂只有蔡某1和张某两人上班,苏某公司送来的铜料都没有加工完,老板娘朱某说到外面找人加工。3月6日上午,老板娘问蔡某1他们要了银行账户号码后就说下午休息,3月7日蔡某1上班发现工厂锁门,老板娘发短信到蔡某1手机称工厂停业,工资已经打到账上,自此蔡某1就离开工厂了。蔡某1记得某某锻造厂在3月6日关门停业前苏某公司有三批铜材料,送来某某锻造厂没有送回苏某公司,该部分铜材料在内,当时某某锻压厂里存放大约二、三十吨准备加工的铜料,蔡某1听一个同行提起3月7日凌晨3时他途经某某锻造厂看见老板蒋某用货车拉走工厂所有货物。3月7日房东打开某某锻压厂的大门,铜材料全部不见了。第二次询问:某某锻压厂没有自己的产品,都是来料加工。2016年3月中旬,苏某公司去到某某锻压厂拉模具,蔡某1也在现场观看,苏某公司拉走的模具据说是苏某公司用于加工其铜材料所用的,除了模具苏某公司没有拉走其他东西,蔡某1不清楚具体这些模具的所有权。第三次询问:苏某公司拉走了某某锻压厂为其公司加工生产的模具(体积较小,没有注意数量),还有三个模架和一台下料机。第四次询问:蔡某1不清楚容桂东某五金铸造工艺厂有否送铜材原料给某某锻压厂加工,但在2016年3月6日的前几天,某某厂有收到别人送来的铜材料,但蔡某1不清楚是谁送来的。2016年3月6日的前几天,苏某公司没有拉走过加工好的铜材料,但曾经拉走过几百公斤(具体数量不详)返工进水咀。证人蔡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蒋某;通过照片对苏某公司所拉走的模具和开料机进行了指认,指出照片上的模具是某某锻压厂为苏某公司加工铜材料的模具,照片上的机器就是苏某公司从某某锻压厂拉走的开料机。5.证人甘某录的证言。男,33岁,原某某锻压厂员工。证实某某加工厂主要是来料加工锻压,老板是蒋某,平时有5个工人。甘某录是2015年5月份去到该厂上班的,2016年过年后甘某录没有回厂上班,2016年3月7日半夜老板娘发信息给甘某录说不用回去上班,工资发到甘某录的银行账户,后来甘某录听工友张某说蒋某关门走了。6.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男,43岁,原某某锻压厂员工。证实张某在2015年5月份去到某某加工厂上班。某某加工厂是一间无牌加工厂,平时只有5个人,主要是来料锻压加工,老板是蒋某。张某2016年过年后从3月1日上班,3月6日下午老板娘说下午停电不用上班,张某就没有上班了,老板娘还发信息说要张某他们的银行账号给他们发工资叫他们不用上班,次日张某就离开某某加工厂。苏某公司是某某锻造厂的一个客户,某某锻造厂负责来料加工。过年后张某回到某某加工厂上班只有张某和蔡某1两个人。张某不认识容桂东某五金铸造厂的人,不清楚送货到某某锻压厂的是什么单位。在2016年3月6日的前几天,有人送铜材料到某某锻压厂,但张某不知道是谁送来的。证人张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蒋某。7.证人蒋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男,33岁。证实蒋某和蒋某是亲戚关系,之前也在某某锻压厂工作过,蒋某配了工厂一把大门钥匙给蒋某。2016年3月份,陈某2打电话给蒋某称蒋某让蒋某到某某锻压厂开门,蒋某回到某某锻压厂开门,苏某公司的人拉走了一些模具(具体数目不清),蒋某没有看见苏某公司的人拉走设备,当时蒋某不在现场,房东在场。退查阶段蒋某的证言与上述内容一致。证人蒋某对吴某1提供的苏某公司所拉走的模具照片进行了指认,指出照片上的模具就是蒋某在场时苏某公司拉走的模具,没看见苏某公司拉走其他东西。8.证人吴某1的证言。男,31岁,佛山市苏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经理。证实2016年3月7日,某某锻压厂结业,吴某1联系某某锻压厂的老板蒋某,想拿回苏某公司的模具自己加工,蒋答应,吴某1就开车去某某锻压厂拉回苏某公司的模具。吴某1共拉走了十多套模具,并拍照予以证明。9.证人黄某的证言。男,44岁,佛山市苏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证实某某锻压厂结业后,苏某公司联系好某某锻压厂的人,让黄某去把某某锻压厂的东西拉走,黄某他们从某某锻压厂拉走了三个模架(是配合苏某公司的模具使用的)和一台开料机,当时某某锻压厂内还有其他设备(冲床、车床、锻压机等)。10.证人翁某的证言。男,28岁,容桂东某五金铸造工艺厂司机。证实2016年3月6日,翁某送了一批铜材原料到某某锻压厂,该批铜材原料实际是两批货:其中一批重约2吨的外径20mm铜棒,是东某厂供货给某某厂的;另一批重约3吨的外径25mm铜棒是苏某公司在东某厂下单,让东某厂直接送到某某厂加工生产。两批铜原料都是某某锻压厂的老板娘朱某签收的,签收落款是“某某”。11.证人陈某1的证言。女,30岁,容桂东某五金铸造工艺厂仓管员。证实2016年3月6日,东某五金厂一次送了两批货给某某锻压厂,其中一批次是代苏某公司送的,另一批次是东某五金厂自己的,是重2184kg的直径20mm圆形黄铜棒,价值58968元,但某某锻压厂既没有归还铜糠,也没有支付货款。12.证人谭某1的证言。男,47岁,德富公司老板。证实某某锻压厂从2012年4月15日始从德富公司租用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直至2016年3月8日结业为止。某某锻压厂是蒋某独资经营,尚欠德富公司房租33421.45元。大约2016年3月10日,蒋某让他的一个工人拿着某某锻压厂大门的钥匙开门,要让苏某公司拉走模具,谭某1他们不同意;蒋某打电话称模具是苏某公司的,让苏某公司拉走,因为蒋某还欠房租,谭某1不同意;后来由蒋某姐夫陈某2到场与谭某1协商,谭某1才同意,苏某公司用一辆小货车拉走其公司的模具,并无拉走某某锻压厂的设备或原材料。某某锻压厂存放着一些蒋某留下的设备,设备已经于2016年4月3日以2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谭某1、陈某2与胡建枝偿债。据门卫反映,2016年3月3、4、5日,苏某公司拉来大批原材料给某某锻压厂加工;2016年3月7日凌晨,蒋某将十多二十吨原材料拉走。13.证人陈某2的证言。男,37岁。证实蒋某是陈某2妻子那边的一个亲戚,2011年至2013年陈某2曾与蒋某合伙经营某某锻压厂。蒋某欠陈某215万元,2016年4月份,房东、胡建枝和陈某2三人与蒋某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合同书》,蒋某将某某锻压厂作价23万元抵押给上述三人,但其实某某锻压厂不值那个钱,后来胡建枝支付了陈某27万元(房东那边应该是2万元)接受了某某锻压厂的设备。大约在2016年3月10日,蒋某的妻子朱某打电话让陈某2帮忙与苏某公司的人协商,陈某2让蒋某到场处理,但陈某2没有到现场,所以不清楚苏某公司到某某锻压厂拉模具的具体情况。陈某2他们这行的行规是,开始的时候模具费用由委托方支付,当加工数目达到一定数量后,模具费从加工费中扣除,也就是说模具费由生产方支付,但陈某2不清楚某某锻压厂与苏某公司之间的约定,所以不清楚他们模具的权属。至于模具的价钱,一般来说,小的1000多元,大一点的2000多元,再大一点复杂一点的3000多元。1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蒋某不认罪,辩称其与举报人之间是经济纠纷并非合同诈骗,因为其已经把厂里设备抵押给被害人,且举报人已经去过厂里搬过生产设备。某某锻压厂由蒋某于2011年开始经营,但没有注册工商登记,同时由蒋某老婆朱某负责仓管及工厂日常管理,聘请了蔡某2等人进行加工生产。某某锻压厂大约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为苏某公司进行来料加工,有时也会提供产品给他们,他们之间没有签订加工合同,是口头约定的,有报价单。2016年3月2、4、6日苏某公司送到某某锻压厂加工的铜材料(约十二、三吨)由蒋某在未得到苏某公司的同意情况下于2016年3月6日左右卖掉了,铜材料一共卖了十多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归还其他客户欠款。大约在2016年3月6日蒋某就离开了某某锻压厂。蒋某称,大约2016年3月7日至9日期间,苏某公司打电话给蒋某称要拿两套模具回工厂加工,蒋某让员工蒋某开门给苏某公司,苏某公司把蒋某的所有模具、部分生产设备强行拉走。审查逮捕阶段,被告人蒋某交代,其因一时周转不灵变卖苏某公司的铜材料,可以通过借钱偿还,也可以把厂里设备抵押给苏某公司。2016年3月8、9日左右,苏某公司拉走某某厂的模具和部分生产设备。逮捕后,被告人蒋某称,苏某公司的铜材料卖给一个上门收取废铜的人,其不认识买家,无法联系,而变卖苏某公司铜材料的数量蒋某不记得了。经清点,苏某公司拉走了一些模具、冲边模和模架,重量无法估计,还拉走了一台开料机,其他想不起了。某某锻压厂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东某铸造工艺厂有过业务往来。补充侦查阶段,被告人蒋某交代:苏某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把铜材料送到某某锻压厂后,蒋某在工厂的时候会由蒋某签收,蒋某不在会由其他人签收,签收后作为对账之用;加工完毕后,一般由某某厂送货,有时苏某公司自提,苏某公司收获后会在某某锻压厂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苏某公司从某某锻压厂拉走了属于蒋某本人的一些模具,还有1台开料机和一些模架。蒋某称,模具每套价格从3000元至6000元不等,但不能提供材料证明该价格;开料机是2013年购买的,购入时价值15000元左右,发票不能提供;模架每套价值约2万元,因为是现金交易,无法提供模架价值的相关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蒋某出示了苏某公司的送货单及东某厂的出仓单,蒋某称,其不确认该部分单据的真实性。蒋某当庭供述,其将苏某公司和东某厂交付的货物均予以变卖。1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3月15日,涉案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西滘路37号的现场位置及概况。1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顺价鉴证[2016]01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温某报案称被诈骗的黄铜棒13011.8公斤、冷水阀494个、进水咀24936个,共价值人民币670500元;(2)顺价鉴证[2016]16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梁某1报案称被诈骗的黄铜棒2184公斤,共价值人民币6552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温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佛山市苏某电器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其法定代表人是温某。18.成本核算表及送货单、收货委托书、出仓单等。证实涉案铜材料的数量、单价及金额。19.进货发票及成本核算表等。证实涉案铜材料购买价格,涉案半成品成本价格。20.涉案模具支出证明单、转账凭证。证实温某于2015年1月8日转账模具费人民币6995元给被告人蒋某的妻子朱某。21.说明。证实苏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对账都是由某某提供对账单的,而某某提供的对账单没有盖章或签名,苏某公司确认货款后就直接转账或支付支票给某某公司。到2016年1月份为止,苏某公司已付清某某公司的货款。22.营业执照。证实东某厂的登记情况,登记投资人为梁某2。23.委托书。证实东某厂委托梁某2、梁某1报案。24.出仓单。证实东某厂于2016年3月6日送了φ20铜棒2184kg到某某锻压厂。25.以物抵债合同书。证实蒋某于2016年4月3日将其厂的机器设备作价人民币23万元抵押给债权人兴和电器有限公司(胡建枝)、佛山市顺德区德富家具有限公司、陈某2偿债。26.租赁合同、收费通知。证实蒋某租用了佛山市顺德区德富家具有限公司的顺德区容桂镇四基西滘路37号首层之十二的厂房及租金情况。2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证人谭某1于2016年6月12日死亡。28.情况说明。证实证人谭某1病故,涉案厂房的门卫拒绝作证。29.照片。证实苏某公司拉走的模具情况。30.某某厂的送货单复印件。证实参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冷水阀的核价,2016年3月2日、3月4日、3月6日被告人蒋某的某某厂向苏某公司交付了价值人民币37867.2元的冷水阀;另,在案无证据证实送货单中象形出水咀的价值。3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3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查无前科。33.视听资料。录音2段,由东某五金铸造工艺厂提供,情况说明。证实据东某厂反映,2段录音为该厂与蒋某的电话录音。第一段录音,蒋某称东某厂可以去某某厂拉设备。第二段录音,东某厂要求去看一下蒋某把铜拉到哪里,蒋某让东某厂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商量以厂里的设备抵债。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尾号1581、1582、5601的送货单,证实案发前于2016年3月2日、3月4日、3月6日被告人蒋某的某某厂向苏某公司交付了价值人民币37867.2元的货物。经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单据原件数份,证明蒋某帮其他公司生产产品的时候,制造模具的费用是蒋某自己出的,该部分模具的所有权是属于蒋某的。经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定罪量刑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查,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定罪量刑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蒋某提出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蒋某未经被害单位同意,短时间内变卖对方给付的货物,明知自己无实际履约行为,未积极创造履行能力,无继续履约的态度及行为,仍关闭并离开其工厂,避而不见被害人,在变卖被害单位货物后被抓获前,将其留下的设备又抵押优先偿还第三人债务,且不足以清偿第三人债务,导致被害单位的货物、货款损失无从追偿。综上,足以反映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故意。蒋某在与苏某公司和东某厂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被害单位给付的货物均予以变卖,后蒋某关闭并离开其某某锻压厂且避而不见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苏某公司、东某厂的报案陈述,证人蔡某1、蒋某、吴某1、黄某、翁某、陈某1、谭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送货单、收货委托书、出仓单、以物抵债合同书、视听资料予以证实,其中,各证人证言,各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被害单位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被害单位货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他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案发时蒋某以合同诈骗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苏某公司、东某厂货物的犯罪事实。故蒋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如前所述,被告人蒋某以合同诈骗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苏某公司、东某厂的货物,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