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叶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叶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690号原告:谢某,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叶某1,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所在地廉江市,原告谢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叶某3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抚养。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26日,被告叶某1与别人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生育了一个儿子叶某2。2007年12月份,原告谢某与被告叶某1经别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叶某3。但因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暂,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各自性格、爱好等存在较大差异,生活中双方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乃至彻底破裂,并于201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自分居生活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再也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开与第三者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与该第三者生育了一个儿子。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几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贵院都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贵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得到好转,反而更加恶化,且现在被告已不知去向,无法再找到被告本人。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被告,其对此存在严重的过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叶某3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被告叶某1既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证,被告叶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两份,向廉江市吉水镇大金村民委员会干部叶树国作《调查笔录》一份,向被告的母亲揭豪芳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证明被告于2010年去向不明和原、被告婚生女儿叶某3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12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3,现女儿叶某3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的户籍登记资料记载叶某2(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儿子,原告陈述叶某2是被告与别人所生,叶某2现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在外当兵并独立生活,该事实有被告母亲揭豪芳以及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干部的陈述佐证。被告于2010年去向不明,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家人、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实。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2014)湛廉法石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6年11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以(2016)粤0881民初2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4年、2016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裁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态度甚为坚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已于2010年去向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请求原、被告婚生女儿叶某3由其自行负担抚养费抚养,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二、原告谢某与被告叶某1的婚生女儿叶某3由原告谢某自行负担抚养费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海云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廖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伟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