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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蛟河市宏达农机有限公司诉禹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宏达农机有限公司,禹传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1民初2361号原告:蛟河市宏达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民财委。法定代表人:杨冰,经理。被告:禹传宝,男,1952年2日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宏达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禹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宏达农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蛟河市宏达农机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蛟河市宏达农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蛟河市宏达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国才书记员  王 雪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