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普兰店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崔某、张某、蔡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普兰店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崔某,张某,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4169号原告:大连普兰店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号1—2层。法定代表人:周晓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崔某,女,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蔡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大连普兰店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崔某、张某、蔡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崔某、张某、蔡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普兰店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崔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405.68元、利息882.08元,罚息1729.23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合计51016.99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崔某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每日罚息26.09元;3、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崔某支付律师费3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蔡某某、李某某对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崔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用途为鸡场运营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笔贷款的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6月23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以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经贷款人事先同意,借款人可以选择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应在提款通知中载明;借款人应按还款计划偿还贷款项下的提款,具体还款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中约定;保证人第三被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则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某、蔡某某向原告出具《单个个人保证》,载明:保证书项下的保证是一项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支付的总金额不超过最高债务;最高债务是指最高债务具体金额加上违约利息加上执行本保证引起的所有开支;最高债务的具体额为11万元。保证人提供的是一项��续性保证,就全部担保款项提供担保;担保款项包括本金、利息、欠偿的其他款项及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保证期间为签署之日起至银行收到保证人关于终止本保证书的书面通知后的一个日历月止的期间。同时,被告李某某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崔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载明:借款人要求提取的贷款金额为10万元,利率为12.072%,到期日为2017年6月23日,用途为鸡场运营流动资金,利息应于每月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借款本金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贷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发放到帐户名为李某某、帐号为781-014741-050的帐户内。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自2017年3月15日开始违约,共还本金51594.32元,尚欠48405.68元;共还利息6809.68元,尚欠882.08元,经催收仍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崔某、张某、蔡某某、李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贷款合同》,拟证明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违约利率,还款,提款,违约以及担保情况;证据2、保证人张某、蔡某某、李某某出具的《单个个人保证》,拟证明:(1)、保证书项下的保证是一项连带责任保证(2.1条);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支付的总金额不超过最高债务;最高债务(第1条)是指最高债务具体金额加上违约利息加上执行本保证引起的所有开支;最高债务的具体金额为11万元。���2)、保证人提供的是一项持续性保证,就全部担保款项提供担保(第3条)。担保款项(第1条)包括本金、利息、欠偿的其他款项及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3)、保证期间(第1条)为签署之日起至银行收到保证人关于终止本保证书的书面通知后的一个日历月止的期间;证据3、借款人发出的《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拟证明(1)、借款人要求提取的贷款金额为10万元,利率为12.702%,到期日为2017年6月23日,用途为鸡场运营流动资金。(2)、贷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发放到帐户名为李某某、帐号为781-014741-050的帐户内。(3)、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利息应于每月的15日及还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证据4、李某某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将1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帐户;被告自2017年3月15日开始违约(应还本金25000元,未还,应还利息493.97元,未还),合同期内共还利息6809.68元,尚余882.08元;共还本金51594.32元,尚余48405.68元;证据5、李某某欠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欠本金48405.68元(共借10万元,已还51594.32元,其中2016年9月18日还25000元,2016年12月15日还25000元,2017年3月20日还1594.32元),利息尚欠882.08元,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还利息累计6809.68元,欠违约利息1729.23元(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每期本金及利息欠款额×违约利率19.053%×天数/360,累计计算);证据6、利息信,拟证明每期应还款金额及时间;证据7、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付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采取诉讼方式索要借款而发生的费用;证据8:五被告的身份证及李某某和崔某的结婚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崔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崔某女儿。原告汇丰银行于2016年6月27日与被告李某某、崔某签订《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用途为鸡场运营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笔贷款的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6月23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以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经贷款人事先同意,借款人可以选择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应在提款通知���载明;借款人应按还款计划偿还贷款项下的提款,具体还款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中约定;保证人第三被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则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某、蔡某某向原告出具《单个个人保证》,载明:保证书项下的保证是一项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支付的总金额不超过最高债务;最高债务是指最高债务具体金额加上违约利息加上执行本保证引起的所有开支;最高债务的具体额为11万元。保证人提供的是一项持续性保证,就全部担保款项提供担保;担保款项包括本金、利息、欠偿的其他款项及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保证期间为签署之日起至银行收到保证人关于终止本保证书的书面通知后的一个日历月止的期间。同时,被告李某某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崔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载明:借款人要求提取的贷款金额为10万元,利率为12.072%,到期日为2017年6月23日,用途为鸡场运营流动资金,利息应于每月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借款本金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贷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发放到帐户名为李某某、帐号为781-014741-050的帐户内。2016年6月28日,原告汇丰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自2017年3月15日开始违约,截至2017年7月11日,尚欠本金48405.68元、利息882.08元、罚息1729.23元合计51016.99元,经催收仍未还款。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对罚息亦作出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具体法律服务协议》,并交纳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汇丰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崔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被告张某、蔡某某、李某某向原告签署的《单个个人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汇丰银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崔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贷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请求被告李某某、崔某偿还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48405.68元、利息882.08元,罚息1729.23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及按《贷款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崔某支付律师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贷款合同》第十一条11.12项下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蔡某某、李某某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蔡某某、李某某向原告签署的《单个个人保证》中第3条持续性保证及额外保证3.1项下,已确认本保证书是一项持续性保证并就全部担保款项��供担保及第2条担保2.1项下明确约定,保证人确认本保证书下的保证是一项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蔡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连普兰店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405.68元、利息882.08元、罚息1729.23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计51016.99元及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罚息至款付清止;二、被告李某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普兰店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三、被告张某、蔡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崔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李某某、崔某、张某、蔡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世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雪玲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