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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贾海贤与贾瑞敏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贤,贾瑞敏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892号原告:贾海贤,男,194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现住平乡县。被告:贾瑞敏(又名贾三高),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平乡县。原告贾海贤与被告贾瑞敏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海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贾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海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贾瑞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6000元,并按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原告毎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有儿子贾会民、贾二高、贾瑞敏、女儿贾双民、贾双锋。原告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体弱多病,每年需住院二十多天。多年来,贾会民、贾二高、女儿贾双民、贾双锋对原告悉心履行了赡养义务,平时照料原告的生活,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在床前全力护理照料,而被告没有尽过任何赡养义务.不支付医疗费,其耕种着原告的耕地,却将耕地的收益据为己有。今年,原告的长子贾会民因病也失去劳动能力,丧失收入来源C原告不但需要被告提供生活消费费用,还需要被告对原告平时生活的护理照料,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前去护理,因被告拒绝履行上述等赡养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核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贾瑞敏辩称,1、我给了原告赡养费;2、我的土地是我开的荒,原告的口粮地我没有耕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海贤共育有五个子女,依次为,长子贾会民,次子贾二高、三子贾瑞敏、长女贾双民、次女贾双锋。五子女现均已成年,并各自组成家庭。生活中,被告贾瑞敏曾与原告其他子女商议赡养原告事宜,未果。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被告系原告之子,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依法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承诺以后赡养老人,应予以赞许。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当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2017年为9798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育有5个子女,因此数额是该标准的1/5,原告请求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长子贾会民没有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赡养费,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也没有陈述其长子的家庭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其长子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具备赡养老人的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支出,应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瑞敏(贾三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海贤支付(2017年7月至12月)赡养费979.8元;二、自2018年起,被告贾瑞敏(贾三高)于每年的元月5日前,向原告贾海贤支付赡养费1959.6元。三、驳回原告贾海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贾瑞敏(贾三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      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