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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涵与林建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涵,林建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800号原告:陈涵,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涵,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涵与被告林建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建涵偿还给陈涵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建涵以生活花费需要资金为由,于2017年1月19日向陈涵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给陈涵收执为凭。借款后经陈涵多次催讨,林建涵至今没有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判请所诉。林建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建涵于2017年1月19日向陈涵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给陈涵收执为凭。借款后林建涵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陈涵的陈述、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建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林建涵向陈涵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给陈涵收执为凭。该份借条和收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陈涵与林建涵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林建涵至今未还本付息,其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陈涵的诉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建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涵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林建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仙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