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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特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国忠与徐佩芳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国忠,徐佩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722号申请人:顾国忠,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徐佩芳,女,193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顾国伟(系被申请人徐佩芳之子),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九村***号*******室。申请人顾国忠申请认定徐佩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顾国忠称,母亲徐佩芳曾发生脑梗,近年来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徐佩芳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徐佩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顾国忠担任监护人。顾国伟称,顾国忠所述属实,同意顾国忠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佩芳,女,193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徐佩芳和丈夫顾德明生育顾国忠和顾国伟二个子女,顾德明于2016年7月28日死亡。徐佩芳曾发生脑梗,近年来出现记忆力减退,生活不能自理。现申请人顾国忠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佩芳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佩芳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徐佩芳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顾国忠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顾国忠系徐佩芳的儿子,可以担任徐佩芳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徐佩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顾国忠担任徐佩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