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与武志勇、李恩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武志勇,李恩珍,董介宏,孙冬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701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负责人:佟立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玮,原告客户经理。被告:武志勇,男,1956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李恩珍,女,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董介宏,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孙冬花,女,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与被告武志勇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玮、被告武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武志勇、李恩珍夫妻双方由被告董介宏、孙冬花夫妻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10.5‰,期限至2015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7385.96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武志勇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要求分期分批还款。其他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结息登记卡、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志勇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武志勇向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稻田经营,并由被告董介宏自愿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武志勇、董介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武志勇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稻田,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月利率为10.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董介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李恩珍、孙冬花分别作为被告武志勇、董介宏的妻子,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武志勇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志勇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6256.54元,其他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7385.96元(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收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武志勇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董介宏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恩珍、孙冬花分别作为被告武志勇、董介宏的妻子分别签字同意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武志勇、李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月息10.5‰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75‰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6256.5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董介宏、孙冬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由二被告武志勇、李恩珍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董介宏、孙冬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