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执5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丽水市大成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顺天科技有限公司、戴怡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丽水市大成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顺天科技有限公司,戴怡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5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大成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云阁苑20幢2单元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4755931P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云凤(特别授权),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州市顺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3000108437。法定代表人:戴怡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戴怡良,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大成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丽水市仲裁委员会(2017)丽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顺天科技有限公司、戴怡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8378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温州市顺天科技有限公司、戴怡良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本院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走访了被执行人温州市顺天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所在地,委托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戴怡良户籍所在地财产,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市顺天科技有限公司、戴怡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无异议,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各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提交副本三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学箭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恬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