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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苏传国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苏传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刑终20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苏传国,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文盲,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6年4月7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传国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辽0402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胜、宋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苏传国,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一个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苏传国接到刘某某(另案处理)电话称其女友前夫(宋某)在刘山小学想要抢其女友孩子,并让其找两人去刘山小学吓唬宋某。苏传国遂找到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刘山小学十字路口与刘某某会合。苏传国给芦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到刘山小学十字路口。刘某某骑着摩托车去买三把镐把,15时许,芦某某驾驶丰田车载着苏传国、刘某某、黄某某前往抚顺市新抚区刘山小学正门附近,当四人看到开着捷达轿车的被害人宋某后下车,刘某某将镐把分给苏传国、黄某某。宋某从车上下来后,刘某某、苏传国、黄某某遂手持镐把对宋某进行殴打,后三人乘坐芦某某的车离开。宋某于当日被送往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疝、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额骨及枕骨左侧骨折、头皮多处挫裂伤、头部外伤、左胸部擦伤、腰部外伤、肩部及四肢外伤、右前臂钝器伤、右尺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远端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后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本例此次外伤造成该人头部四处皮裂伤,左额顶部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额骨、枕骨左侧骨折,伤后出现昏迷,瞳孔不等大,右侧肢体瘫痪等神经系统阳性体症,并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骨瓣复位术。现检查见该人头部四处瘢痕(长度分别为7.0cm、1.0cm、1.0cm、3.0cm),右下肢不全瘫。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重伤二级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之规定,该人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本例此次外伤造成该人右肱骨下段外侧缘骨皮质骨折,右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轻伤一级e)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之规定,该人右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因伤后时间较短,功能损伤情况以到达鉴定时限时为准;本例此次外伤造成该人左侧胸壁挫伤、左侧第7肋骨不全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5轻微伤a);肋骨骨折;肋软骨骨折之规定,该人胸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宋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苏传国于2016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因被告人苏传国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978.24元、复印费103.6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12008.21元、护理费38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共计人民币73775.32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苏传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苏传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775.32元。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被告人苏传国致被害人头部重伤,情节恶劣,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苏传国的量刑畸轻。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被告人苏传国情节恶劣,又系累犯,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其量刑畸轻,支持抗诉。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全部民事赔偿请求,医药费55078.2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9760元、交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停运费12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0元,共计819278.24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芦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被告人苏传国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抗诉机关、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所提被告人苏传国致被害人头部重伤,情节恶劣,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苏传国的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及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所提被告人苏传国情节恶劣,又系累犯,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其量刑畸轻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赔偿,医药费55078.2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9760元、交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停运费12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0元,共计819278.2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苏传国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苏传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惩处。因原审被告人苏传国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宋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人苏传国赔偿。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苏传国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苏传国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苏传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顶伟审判员 车亮& # xB;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