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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继学与程宗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学,程宗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289号原告:李继学,男,195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谢秋云,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554221。被告:程宗平,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吴阳阳,系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1733726。原告李继学诉被告程宗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秋云、被告程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阳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学诉称:2011年6月,被告程宗平因水运需要建造一艘机动货船,与原告李继学达成船舶建造协议,约定:原告李继学以南昌市兴旺造船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程宗平承揽机动货船的建造,承揽的货船长80.80米,型宽15.20米,型深为5.88米,承揽加工价格为108万元,原告承揽全船钣金、电焊、主付安装、木工、漆工、船下水,除以上项目外,其他材料、设备等由被告购买。被告每30日向原告支付一次承揽加工费用,在船完工下水前付清全款;除特殊情况外,船舶建造周期为210个工作日。达成造船协议后,原告李继学于同月26日在南昌市兴旺造船有限公司正式开工建造该船,2012年1月31日建造完工并交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承揽加工费用,但至2011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3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2012年1月船完工下水前又拖欠加工费30万元,被告另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费及利息,但仅支付部分利息,经重新计算,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确认其拖欠原告403000元(月息1分半)及337500元(月息1分)。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宗平立即偿付原告李继学承揽货船建造欠款共计741000元及利息(其中337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始按月息1分计算,403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始按月息1分半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5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宗平辩称: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两张欠条741000元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014年9月20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403500元欠条,2014年9月27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337500元欠条,向其借款,但是原告并未将借款支付给答辩人,故此,此欠条未履行,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2016年8月9日,原告曾经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状中也明确了,这张共计741000元欠条是答辩人资金短缺向原告的借款。另外,欠条上内容是“今欠李继学现金”并不是欠造船款。故此,741000元欠条属于双方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李继学不是承揽合同的适格原告,李继学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从原告提供的船舶登记证可以看出,答辩人船舶的制造方系南昌市兴旺造船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状也承认这点,故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应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三、本案诉讼时效早已过。原告在起诉状中写道:“在船下水前付清全款”,原告自认船舶于2012年1月份下水,故诉讼时效应该截止到2014年1月份,但是原告在2017年4月5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造船款早已付清,答辩人不欠任何造船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造船款纠纷。且造船行业的规矩在船舶下水前支付完全部的款项,因为不付清款可以不交付船舶。据原告所述,总造价108元欠款达到了74万多元,也就是说付了34万元船就被开走了,与事实严重不相符。五、在造船时,船舶不是答辩人一人所有,本案缺少必要的被告。船舶系答辩人、涂福丽、熊伟等人合伙建造的,签订造船协议时候,不止答辩人作为建造方,涂福丽等人也签字,故此,本案的承揽合同纠纷中,缺少必要的共同被告,而且,涂福丽、熊伟等人也知晓造船款早已付清的事实,为此,请求贵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追加涂福丽、熊伟等人作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程宗平与原告李继学达成船舶建造协议,约定:原告李继学以南昌市兴旺造船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程宗平承揽建造机动散货船,货船总长80.80米,船宽15.20米,最大船高14.10米、型深5.88米、满载排水量5279.32吨,承揽加工价格为108万元。原告承揽全船钣金、电焊、主付安装、木工、漆工等建造工作。期间原、被告对承揽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李继河现金30万元,月息1分;2012年1月22日,被告另出具借条一张,写明:2011年7月20日借李继和现金30万元,月息1.5。2012年1月31日,该船建造完工。2014年9月20日,被告程宗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继学现金406800元,月息1.5。同年9月27日,被告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继学现金3375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以上述欠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2017年3月14日,原告申请撤诉,当日本院作出(2016)赣0102民初403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李继学撤回起诉。2017年4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货船建造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程宗平提交民事诉状、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8月9日,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741000元是被告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在开庭笔录中也明确了现金来源、支付地点,法庭提问阶段原告亦称本案741000元确定为借款,双方除了借款关系外,无其他关系。足以说明,741000元欠条原告并未将借款支付,双方存在着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张欠条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文化水平不高,对法律不懂,想简单把案子处理,当时被告欠条也写的不规范,所以原告简单认为以民间借贷纠纷解决此案,后来原告征求法律专业人士之后撤诉,重新以事实立案。被告提交李继学在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区分局询问笔录一份、欠条二张,证明原告通过关系,向新建区公安局报案,在报案笔录中对于欠款表述与起诉状表述完全不同。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安局处理被告程宗平刑事案件之后配合调查的笔录,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陈诉的内容是与被告经济纠纷,2014年写了欠条,不存在矛盾。另查明:南昌市兴旺造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小金出庭作证称:李继学2011年6月以个人名义在该公司为被告程宗平承揽造船,他们之间协商承揽价款为108万元,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给南昌市兴旺造船有限公司,公司与李继学结算。货船建造钣金工程建龙出庭作证陈述:货船建造是李继学接的业务,2012年1月下水时他们之间确实有债务,当时钣金款未结清。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全部支付造船款给南昌市兴旺造船有限公司,船舶还有其他合伙人,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宗平认为货船系南昌市兴旺造船有限公司建造,但根据南昌市兴旺造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小金及钣金工程建龙的证人证言,另结合被告于货船建造期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借条各一份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可认定承揽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李继学和被告程宗平,涉案货船实际由原告李继学承揽建造。根据2011年10月27日欠条和2012年1月22日借条,货船下水前被告拖欠原告货船建造款60万元。民事诉讼应以事实为依据,虽然原告在(2016)赣0102民初4036号案件中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但客观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2014年9月20日、27日,被告程宗平出具欠条两份事实上属于对之前拖欠的承揽建造款项本息作出的结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该协议系被胁迫所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已全部支付造船款给南昌市兴旺造船有限公司,并辩称船舶系其与涂福丽、熊伟等人合伙建造,均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为被告承揽建造货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揽价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承揽货船建造欠款本息74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利息基数应以承揽建造欠款60万元为准,利息本院依法核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继学欠款741000元及利息(其中承揽建造欠款30万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付;另30万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二、驳回原告李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程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