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4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肖新伍行贿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伍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刑初6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新伍,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对被告人肖新伍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道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新伍犯行贿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芳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劲松、张明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立婷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红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新伍到庭参加诉讼。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新伍为承包道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第二期、第三期工程,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谋取竞争优势非法转包、不缴纳20万元履约金等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道县林业局局长陈某明29.8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9月,被告人肖新伍与刘某生、李某富欲承包道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向时任道县林业局局长陈某明许诺给予其好处费。陈某明表示可以帮助运作中标,并提出要10万元。2011年9月6日、9日,被告人肖新伍按照陈某明的要求将9.8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陈某明。被告人肖新伍等人挂靠三家公司参与竞标,但因资格审查不符合要求,均未能中标。被告人肖新伍等人因未能中标,遂再次找到陈某明,向其许诺如能帮助承包到工程就再送10万元钱给陈某明。陈某明表示可以由其出面跟中标的其他老板协调,转包一个标段给三人。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肖新伍将1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陈某明。后陈某明找到道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二期)的中标人何某柱做中间人,与另一中标人文某元协调,由文某元将其中标的第三标段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人肖新伍。因被告人肖新伍想承包道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三期)的建设,并事先向陈某明表达了该意愿,为顺利承包该工程,在陈某明提出转10万元人民币的要求后,肖新伍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送给陈某明。事后,陈某明向主管该工程的道县林业局原纪委书记陈某立打招呼,要求陈某立保证被告人肖新伍能中标。后被告人肖新伍顺利承包到该工程的第三标段。另查明,被告人肖新伍在承包道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第三期工程的建设时,并未按照要求缴纳20万元保证金,陈某明因此事曾多次向陈某立打招呼,要求陈某立不收或缓收被告人肖新伍的保证金,事实上被告人肖新伍也未缴纳2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肖新伍在立案前如实供述了其行贿事实,立案后,道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2016年7月6日将其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明、刘某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新伍予以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新伍辩称,自己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愿意退出承包工程所得利润二十万;被告人肖新伍提供了中共道县纪委开具的肖新伍主动到道县纪委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书一份与道县纪委对肖新伍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其有自首情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肖新伍主动向查办陈某明违纪案的办案单位道县县委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交代自己向陈某明行贿的犯罪事实;2017年10月日被告人肖新伍主动将以行贿手段所承包工程的非法获利人民二十万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新伍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肖新伍与刘某生李某富为了承包道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第二期工程,在2011年9月份分二次打了9.8万元给陈某明;在承包第二期工程中标失败后,在2011年10月31日又打了10万元给陈某明;2013年4月25日为了承包道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三期,陈某明向被告人肖新伍索要10万元,于是被告人又给陈某明打了10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明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9月被告人肖新伍为了承包道县国有林场的工程向其送了9.8万元;2011年10月被告人肖新伍因为在前面的招标中没有中标,为了让其出面协调一个标段给被告人肖新伍做,又送了10万元。(2)证人何某柱的证言,证明了在2010年10月27日何某柱接到当时的道县林业局局长陈某明的电话,当时陈某明跟其说让其将自己中标的一个标段转让给肖新伍,当时其回答说自己只是中了一个标段,但是其可以跟文某元做一下思想工作让文某元将第三标段二工程让给肖新伍做。(3)证人文某元的证言,证明了其接到何某柱的电话,何某柱说肖新伍没有中标,没有什么事情做,让其把中的第三标段转给肖新伍做,在文某元打电话的第二天后被告人肖新伍也找到文某元让文某元将自己中的标转让给肖新伍做,后面肖新伍支付了文某元30万元的转让费之后,将所中的工程转让给了肖新伍。(4)证人刘某生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的一天刘某生、李某富、肖新伍三人一起在道县县城“中和”酒店吃饭,吃饭中跟陈某明提到已经挂靠到三个具有招投标资格的公司,陈某明向其三人表示愿意帮忙运作一下道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一个标段,刘某生表示给陈某明一些好处感谢陈某明,饭后,肖新伍打了十万元给了陈某明。(5)证人陈某立的证言,证明了在道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三期招标的时,陈某明找了陈某立跟陈某立说四马桥的肖新伍挂靠了公司参加投标,让陈某立尽力弄个标段给肖新伍做,在道县林业局第三期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过程中,陈某明多次要求让肖新伍先施工,先不交押金。3、书证(1)被告人肖新伍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肖新伍系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陈某明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与陈某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2011年9月6日被告人肖新伍通过建设银行分二次转给陈某明9.8万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肖新伍通过建设银行转给陈某明10万元、2013年4月为了承包第三期工程,肖新伍通过农村信用社转给陈某明10万元。(3)陈某明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肖新伍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陈某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明了,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9日被告人肖新伍通过建设银行分二次共打款给陈某明9.8万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肖新伍通过建设银行打款10万元给陈某明,2013年4月25日陈某明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10万元的事实。(4)道县林业局下发的《关于调整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的通知原因》,证明了陈某明担任道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的事实。(5)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居留证与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与道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证明了2016年7月6日肖新伍被道县公安局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道县公安局释放。(6)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7月6日传唤通知书与被告人肖新伍2016年7月6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肖新伍系在2016年7月6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肖新伍主动到道县纪委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书一份与道县纪委对肖新伍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被告人肖新伍系自首的事实,并对查处陈某明受贿案有所帮助,系立功。4、视频资料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肖新伍时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肖新伍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现象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新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9.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新伍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新伍辩称“自己系主动到案,系自首”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新伍在被追诉前,到纪委如实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肖新伍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新伍主动向司法机关退出承包工程所获得的利润二十万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新伍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被告人肖新伍所得非法利益二十万元(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芳嫒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立婷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