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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3505号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永乐路116号1幢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69230193F。法定代表人:秦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286474。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83号新世纪大厦8楼818、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82765460L。法定代表人: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群,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北京中福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被告华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员工曹光达死亡的保险金6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接有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化乐镇片区村村通光缆铺设工程,为预防风险,原告于2016年4月7日上午首选到被告公司咨询了解购买施工人员不记名团体险的相关事宜,并带了一份阳光保险所购买的保险单给被告做模板,要求购买同样的无记名团体险。被告工作人员栗家勇和任某接待了原告,告知可以办理,并要求提供公章并交纳保费16896元。当被告工作人员要求交8个人的身份证时,原告当即说:“我们要求买的是不记名的,为什么还要身份证”,被告说:“交8个人的身份证只是登记,实际是不记名的,如果真出了事,哪个出事就拿哪个的身份证就可以了”。为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且一直深信就是不记名的团体险。2016年4月25日,原告公司员工曹光达在水城××××坭村座脚组施工时触电身亡,原告积极的赔偿,并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当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钟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人民法院二审以原告与曹光达家属没有保险金转移的相关凭据,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为完善原赔偿协议的相关内容,对保险金转移事宜作出书面的明确,原告与曹光达的近亲属补充签订了相应协议,曹光达继承人明确已经将保险金转让给原告,原告系该保险金的合法所有人及请求权人。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肯请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证据3、保单2份,用于证明其中一份原告曹光达等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购买保险时向被告出示要求购买同一险种的保险的事实;证据4、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方已经支付相应的保证;证据5、理赔告知函1份,用于证明被告不理赔的情况;证据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土葬的村委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曹光达在2016年4月25日在水城××××坭村座脚组触电身亡的情况;证据7、收条、收据、死亡协议书各1份,用于证明曹光达因工死亡后原告方已经作出相应的赔付支付的款项;证据8、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1份,用于证明曹光达的近亲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原告的事实;证据9、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居民户口本、双贡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曹光达的近亲属的情况,也证实本案的保险受益人的情况;证据10、(2017)黔02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在本院一审过程中被判决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证据11、(2017)黔02民终958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钟山区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驳回起诉。在本案中该裁定书主要是针对原告是否有相应的保险请求权进行的审查,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没有做出否定;证据1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栗家勇在2017年3月14日仍然属于被告公司的员工办理相关的业务;证据13、保险办理人对录音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录音相关情况,证实被告承诺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随时可以提交出事人员的身份证进行理赔,同时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事项时承诺办理的属于不记名保险,同时提交的8个人的身份证仅属于登记使用;证据14、通话录音1份,用于证明江家莲与被告工作人员栗家勇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通话的录音,可以充分说明证据13所陈述的事实及证明目的;证据15、照片14张,用于证明保险金转让书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江家莲亲自到曹光达的老家找相关人员签订时的现场照片;证据16、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的证人陈某是曹光达其他近亲属委托的全权处理的委托书;证人陈某证言,用于证明死者曹光达的全部亲属签署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华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我单位投保的是团体保险,是记名投保,是实名投保,原告方投保时提供了8个的被保险的身份证,本案死亡的被保险人不在这8人之内。被告华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及清单、保险条款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是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该保险是属于实名投保,与原告提供的阳光保险是不同的保险公司,阳光保险的险种是A款,我公司是B款,A款是以工程造价来投保,是无记名来投保,我公司的是记名保险,同时投保人也提供了被投保人的清单,清单上面加盖了公章,真实有效。清单上面并没有死者曹光达。故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庭审后,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2016年4月月8日临时用工劳动合同。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各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2份保单、发票、理赔告知函、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土葬的村委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收条、收据、死亡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居民户口本、双贡村村委会证明、(2017)黔02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2民终958号民事裁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人陈某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办理人对录音的情况说明、通话录音,能客观反映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购买保险时明确要求是不记名团体意外险,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华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清单、保险条款,结合通话录音,再综合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所承接工程性质来看,其用工人员较多,购买团体险时应为不记名。由于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致使作为投保人的原告重大误解,签订保险合同,因此上述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向被告华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不记名团体险,并于2016年4月7日收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向意外伤害(B款)保险单,其投保方式为按人数投保,施工项目名称:2015年-2017年管道、传输工程项目,被保险人数8人,其中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800000元,保费1526.4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80000元,保费1689.6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华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告知该保险为不记名保险,其提交的投保人明细表仅用于登记,被保险人不限于投保明细中人员。2016年4月8日,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与曹光达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2016年4月25日,曹光达在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六盘水项目施工现场意外触电身亡。经协商,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与曹光达直系亲属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0000元。2017年7月8日,曹光达直接亲属曹顺昌、钱明珍、陈某、曹薇、曹颖、曹钰瑶自愿将其对被告华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现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向被告华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为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但对于一般社会公众的投保人来说,由于缺乏对专业知识的了解等因素可能导致对条款内容的误解,以政保险合同的不当订立,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负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义务,本案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在购买不记名团体险时却收到了记名团体险保单,但被告华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告之该记名团体险实际上就是不记名团体险,其提交的投保人明细表仅用于登记,被保险人不限于投保明细中人员。此种说明导致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产生重大误解购买记名团体险,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应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应负担特定信息披露义务,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定型化合同条款拒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曹光达应当视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保险事故相当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规定,现被保险人曹光达因工死亡,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向其家属一次性赔偿了各项损失1080000元后,被保险人曹光达家属又将向被告华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费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因此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故被告华安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该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北京中福贵州分公司支付600000元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禹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