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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76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到博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7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4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博罗县石湾镇明月二路滘吓红绿灯往中岗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博罗县石湾镇明月二路鸾岗村路段时,与从道路南边向北边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黎某发生碰撞,造成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拨打120救援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经认定,被告人宁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黎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7月22日,被害人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博罗县石湾镇明月二路滘吓红绿灯往中岗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博罗县石湾镇明月二路鸾岗村路段时,与从道路南边向北边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黎某发生碰撞,造成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拨打120救援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经认定,被告人宁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黎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7月22日,被害人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宁某家属与黎某家属于2017年9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赔偿了黎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宁某取得了黎某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得知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嘉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