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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迪诚与张良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迪诚,张良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民申2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迪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良。 再审申请人徐迪诚因与被申请人张良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字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迪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徐迪诚二审开庭前书面申请法院调取张良掌握的待证事项的关键证据,法院未予以调取。二审庭审中,张良对案涉遗嘱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徐迪诚已经完成对待证事项的初步证明,并用证据证明其对案涉遗嘱存疑的合理性,所以申请二审法院对案涉遗嘱进行司法鉴定,但二是法院未予鉴定。二审法院要求徐迪诚对案涉遗嘱的真伪进行证明变相加重了维权成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遗嘱效力问题是决定本案是依法定继承还是依遗嘱继承的关键。在未经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鉴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案涉徐彩遗嘱合法有效,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三)徐迪诚有权主张张良偿还10万元房贷资金。对于徐彩的房屋贷款事宜,虽然徐迪诚在起诉时未写明,但在两级法院的庭审期间,徐迪诚均在法庭要求明确诉讼请求时予以提出。对该项诉求,张良不但进行了答辩,而且还举示了相关证据来进行说明;两级法院也对该项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多次组织双方对此进行质证。基于张良的答辩和两审法院的实体审理,且该项请求属于本案再审范围,应该进入再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徐彩立遗嘱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一审证人XX、张路、杨丽洁出庭证实2013年9月23日三位证人在徐彩的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字,该遗嘱是徐彩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时证人李文琴出庭证实徐彩拿出遗嘱让其签字时的精神状态良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遗嘱是徐彩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徐彩所立遗嘱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徐迪诚主张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及对案涉遗嘱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未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二审时,徐迪诚向法院申请对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号号楼单元楼号房屋进行作价评估;申请调取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栋单元室的权属人信息、徐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贷款部办理房贷信息及还款明细的信息、徐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行办理理财产品的信息、徐彩在哈尔滨市职工医学院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因徐迪诚在一审中未提出对哈尔滨市道里区群里家园的房产和对徐彩生前债务进行处分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徐迪诚的上述申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无调查收集的必要,依法不应准予。二审中,徐迪诚申请对案涉遗嘱上的徐彩的署名是否为徐彩本人书写进鉴定,但不申请对遗嘱上徐彩签名后的指纹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徐彩2006年度至2010年底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财务凭证中有徐彩署名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用上述书证作为比对检材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张良举示的2013年9月22日的《遗嘱》系塑封件,无法完整拆解,不符合鉴定条件,而徐迪诚不同意使用张良主张的一式两份的另一份遗嘱进行鉴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以不符合鉴定条件为由退回该鉴定委托,并非二审未支持其要求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告知徐迪诚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不能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关于徐迪诚主张其偿还了10万房屋贷款的问题。案涉房屋系张良与徐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张良与徐彩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10万元银行贷款,张良举示的2001年9月11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个人住房贷款通存还贷凭证,可以证实案涉房屋的贷款系张良与徐彩共同偿还,徐迪诚关于其偿还了案涉房屋贷款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徐彩,是张良与徐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张良与徐彩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按照徐迪诚所主张其替徐彩偿还了10万元购房贷款,亦属其与徐彩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景响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继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迪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刚 审 判 员 刘 平 审 判 员 李 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