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欧阳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阳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37号罪犯欧阳军,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欧阳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1月3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2时许,欧阳军、李思猛、甄辉平等人,由李思猛驾驶杯小车,由欧阳军等人携带锤子、钥匙等工具,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龙湾路13号之二C栋自编03号仓库,盗得张某志的各种型号的普洱茶(共价值352848元)及下关厂8653茶叶1件。欧阳军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欧阳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