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8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姬宇飞、姬俊辉与董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宇飞,姬俊辉,董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民初1314号原告:姬宇飞,男,汉族,居民。原告:姬俊辉,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新,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波波(曾用名董博),男,汉族,农民。原告姬宇飞、姬俊辉与被告董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宇飞、姬俊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宇飞、姬俊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49536元,并支付两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47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购买了陕西东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砼城牌QTZ63(5012)型号塔机一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1月24日双方对账后,尚欠货款人民币49536元未付,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2017年5月27日,陕西东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公司变更为他人,陕西东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5月27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归原股东姬宇飞、姬俊辉所有。虽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至今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董波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其现在外有欠款没有收回来,一旦收回来就立即给两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董波波承认两原告姬宇飞、姬俊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两原告姬宇飞、姬俊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波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姬宇飞、姬俊辉剩余货款人民币49536元,并支付两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4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548.50元,由被告董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科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莉附:相关法条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