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宁某1与殷立超、晏小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1,晏小刚,殷立明,殷立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277号原告:宁某1,男,2009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宁某2(系原告宁某1父亲),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谢某(系原告宁某1母亲),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小刚,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殷立明,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殷立超,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宁某1与被告晏小刚、殷立明、殷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1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文、被告晏小刚、被告殷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宁某1残疾赔偿金5922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未给付的约定费用12500元(其中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00元、家教费4000元),共计892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汉一小门口被被告晏小刚驾驶的渝HSXX**号牌的小型客车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费用由被告方支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不耽误小孩的学业,被告同意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家教费每月12500元,该费用支付三个月,还有一个月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因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伤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据了解,被告晏小刚因酒驾被交警部门吊销驾照,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然而被告殷立超将该车交给无证的人驾驶,另该车是被告殷立明在经营使用,三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晏小刚辩称:该事故我承担全责。被告殷立明辩称:该事故与我无关。被告殷立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12时,被告晏小刚驾驶渝HSXX**号小型客车(该车车牌号后于2017年2月24日变更登记为渝HZXX**号),行驶至彭水县第一小学门口时将宁某1刮伤。2017年7月11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小刚无证驾驶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时,渝HS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殷立超,但由被告殷立明实际保管、使用。被告晏小刚是被告殷立明诊所的工作人员,事发当日是被告晏小刚因个人事务自行取用放在诊所的车钥匙而驾驶事故车辆。被告殷立明称被告晏小刚驾车是经过殷立超同意的,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情况。根据原告宁某1提交的病历材料,原告宁某1受伤后,先后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23日七次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方当庭陈述,其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宁某1的伤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宁某1的伤为九级伤残;2.宁某1的后续医疗费约需9100元;3.鉴定人宁某1左下肢受伤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适宜。该次鉴定,原告方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无证据证明渝HSXX**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原告宁某1当庭放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方所主张的未给付的约定费用12500元(其中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00元、家教费4000元)是指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方达成的协议,由被告方支付四个月的营养费、护理费、家教费,每月支付金额为12500元,该费用支付了三个月,还有一个月未支付。对于已支付的金额,原告方认为只有37000元。被告殷立明当庭陈述是12500一个月,支付了三个月还是四个月,并表示其支付的钱不知道是这些费用(指营养费、护理费、家教费),性质是赔偿款,当时是希望判下来之后抵扣。被告殷立明还当庭表示,因为被告晏小刚是其职员,这个钱是代被告晏小刚支付;被告晏小刚当庭表示,认可被告殷立明支付的钱是代其垫付的钱,即是其向被告殷立明借的钱。原告方当庭表示,如被告方不认可每月支付12500元的协议内容,其则主张四个月的营养费、护理费、家教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二、原告宁某1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晏小刚因个人事务驾驶事故车辆渝HS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宁某1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宁某1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被告晏小刚应当对原告宁某1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立超只是事故车辆渝HSXX**号小型客车事发时的登记所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此,被告殷立超不应对原告宁某1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殷立明当庭陈述被告晏小刚驾驶车辆取得了被告殷立超的同意,但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此,对被告殷立明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殷立明作为事故车辆渝HSXX**号小型客车在事发时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其将车钥匙放在其开设的门市部,并未超过其合理的控制范围,是被告晏小刚因自己的个人事务自行取用车钥匙后,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对此,不应当认定为被告殷立明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另原告宁某1放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视为其放弃了交强险的主张。故此,结合前述两点,本院认为,被告殷立明不应当对原告宁某1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前述内容,被告晏小刚应当对原告宁某1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宁某1的伤残等级和户籍性质,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计算为9100元。3.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为1000元,医疗费计算为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宁某1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6.未给付的约定费用12500元(其中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00元、家教费4000元),关于该笔费用,原告方主张是与被告协议约定按月支付,支付了三个月,还有一个月未支付。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协议内容,之前支付的款项,是预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存在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家教费的赔偿协议,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故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方提出的,如被告方不认可协议,就主张四个月的营养费、护理费、家教费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以及原告的年龄、伤情,可酌情确定为90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其次,关于营养费,根据规定,营养费应当参照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方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家教费,该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认定,原告宁某1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922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9000元,共计83220元,因由被告晏小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殷立明已支付款项的金额,原告方认为只有37000元,在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原告方认可的金额认定,故被告殷立明已支付款项的金额本院认定为37000元。被告殷立明当庭表示该金额是代为被告晏小刚支付,对此被告晏小刚也予以认可,故该37000元可作为被告晏小刚已支付的赔偿款在实际支付时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晏小刚赔偿原告宁某1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83220元,扣除已支付的37000元后,还应实际支付462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原告宁某1已预交396元),减半收取为396元,由被告晏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豆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