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庆云县融兴典当有限公司与庆云华强置业有限公司、厉爱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县融兴典当有限公司,庆云华强置业有限公司,厉爱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096号原告(反诉被告):庆云县融兴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法定代表人:王风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庆云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光明路9号。法定代表人:厉爱华,总经理。被告:厉爱华,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诉讼代理人:王亮,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庆云县融兴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诉被告庆云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厉爱华典当纠纷一案,原审中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9月26日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23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庆云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2017年4月26日德州中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7)鲁14民终3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鲁1423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强公司进行了反诉。原告庆云县融兴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李鑫,被告庆云华强置业有限公司、厉爱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王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是月利率按0.4%计算乘以天数除以30000,月费率是本金乘以1.6%乘以天数除以30000,逾期服务费本金的日0.5%收取。从2015年10月16日到2017年7月4日,共欠本金2000000元,欠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837333.33元,欠逾期服务费6280000元,共计9117333.33元。2017年7月4日以后按上述标准计算,直到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利率、费率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予偿还且已逾期,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7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000000元本金及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撤回对二被告月综合费、逾��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保留该部分的诉讼权利。华强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远远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厉爱华当庭辩称,其系职务行为,所借资金用于华强公司,个人不应承当还款责任。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多收取反诉人的还款1156375.71元。2、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20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0.4%,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12日,被反诉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500000元;2015年8月1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0.4%,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12日,被反诉人实际支付的金���是3964800元。反诉人于2015年12月25日还款2000000元、2016年1月19日还款1000000元、2016年1月28日还款1000000元、2016年1月29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3月9日还款800000元和1200000元、2016年6月8日庆云县公证处提存还款250283.44元、2015年11月24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日还款20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6750283.4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虽然签订典当借款协议,但没有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双方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还款,并按照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7月18日和2015年8月13日两次被反诉人实际支付反诉人借款共计5464800元,反诉人实际还款6750283.44元。按照月利率0.4%计算,2015年7月18日借款1500000元,利息30760元。2015年8月13日借款3964800元,利息合计98347.73元,本息共计5593907.73元,两项相减(6750283.44-5593907.73=1156375.71元),反诉人多还款1156375.71元,为此,请支持反诉人请求。针对反诉,典当公司辩称,典当公司是具有经营典当资质的合法公司,典当公司与华强公司、厉爱华之间订立了当票、典当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书。典当公司与华强公司双方之间应当是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因此,华强公司主张的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驳回华强公司的反诉请求。典当公司针对本诉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收费许可证、典当经营许可证。证明公司具有房地产、抵押典当经营资质。2、双方签订的2000000元的当票一份、贷款审批表、典当申请表、补充协议三份、被告方出具的抵押明细一份、被告出具的支款条一份、现金付出传票及收入传票各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开具了当票,典当关系成立。还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交付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2000000元。3、庆云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庆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方认可双方之间是典当关系。4、双方签订的1500000元的当票三份、补充协议两份、典当贷款合同一份、典当申请表一份、典当贷款审批表一份、支款条一张、现金付出传票一张、收入传票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典当楼房明细两份,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开具了当票,典当关系成立。还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交付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4500000元。被告方归还的款项尚不足以清偿4500000元典当借款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服务费,因此本案起诉的只是2000000元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服务费。华强公司针对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复印件我们不质证,真实与否,法庭予以查实。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中的当票、贷款审批表、典当申请表、补充协议三份、抵押明细、支款条一份(该2000000元被告只收到1500000元,剩余500000元原告以各种名义没有支付,由2015年7月19日山东农村信用社转账1500000元客户回单可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房屋房产抵押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典当法律关系未成立。本案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付出及收入传票、贷款利息通知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当票三份、补充协议两份、典当贷款合同一份、典当申请表一份、典当贷款审批表一份、支款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典当楼房明细两份,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房屋房产抵押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典当法律关系未成立。该4500000元原告一共支付了3964800元,这些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转入周元成经营的德州艾克仕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因被告欠周元成工程款),余款被告未实际支付。对现金付出传票一张、收入传票两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华强公司针对反诉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11月24日被反诉人现金收入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反诉人已偿还被反诉人200000元事实。2、2015年12月2日被反诉人现金收入支票。证明目的:证明反诉人已偿还被反诉人200000元事实。3、2015年12月25日电汇凭证。证明目的:证明反诉人已偿还被反诉人2000000元事实。4、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29日业务付款回单。证明目的:证明反诉人已偿还被反诉人2100000元事实。5、2016年3月9日业务付款回单。证明目的:证明反诉人已偿还被反诉人1200000元事实。6、2016年3月9日业务付款回单。证明目的:证明反诉人已偿还被反诉人800000元事实。7、公证文书(2016)庆证经字第27号文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反诉人通过提存的方式已偿还被反诉人250283.44元。其债务已履行偿还完毕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反诉人已偿还被反诉人6750283.44元的事实。8、农信客户回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反诉人实际支付的出借人民币为1500000元事实。9、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目的:被反诉人实际支付的出借人民币为3964800元事实。10、利息明细表。证明目的:被反诉人返��多收取反诉人的还款1156375.71元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反诉人实际支付反诉人5464800元的事实。典当公司针对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是反诉原告根据自己的计算方式到庆云县公证处作的公证提存,公证文书只能证明2016年6月8日华强公司又偿还了250283.44元款项,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完毕的事实。证据8、9只能证明出借资金的一部分;对证据10不予认可,这是华强公司单方计算的明细表,与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综合费、逾期服务费的约定不符。依据被告的申请,2017年7月5日本院向德州银行调取2015年8月13日的现金缴款单两份,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是被告方存入的现金。被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这个35200元缴款单是被告公司存的,那个314800元缴款单不是被告公司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典当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典当公司提交的付出传票二份与支款条两份能够相互印证,收入传票三份与客户回单三份相互印证,收入传票、付出传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贷款利息通知单是典当公司自认的事实。针对华强公司提交的第10份证据,因华强公司单方计算的明细表,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典当公司因资金周转与华强公司签订当票,典当金额200000元,综合费用288000元,实付金额1712000元,典当期限9个月,月费率1.6%,月利率0.4%,典当期限到2016年4月12日。同日华强公司、厉爱华单方签订了贷款审批表、典当贷款合同(保证到期归还贷款本息,如超期,愿意接受“按典当金额每日加收0.5%的服务费”)、典当申请表;典当公司与华强公司、厉爱华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典当期限或续当期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需按标准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按规定依据逾期天数,按当金总额的0.5%向典当权人交付逾期费用。当物名称为房产,当物估价为3860000元,违约责任:如逾期,愿意接受“按典当金额每日加收0.5%的服务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月利率2%,以30号楼2单元303、304、404室以及15、16号商铺(现为12、13号商铺)作为抵押物,但房产抵押未作登记。当日典当公司实际扣除华强公司综合费用96000元,扣除利息24000元。款项的交付即有2015年7月19日典当公司通过其员工赵营农村信用社账号向华强公司指定的沈建勇账号转账1500000元,还有2015年7月18日厉爱华书写的2000000元支款条,上面有华强公司的公章及厉爱华的签字、私章、手印,同时还有典当公司付出2000000元的传票。2015年8月13日典当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当票三张,典当金额每张1500000元,综合费用每张115000元,实付金额每张1385000元,总计典当金额4500000元,综合费用345000元,实付金额4155000元,典当期限3个月,月费率2.5%,月利率0.4%,典当期限到2015年11月12日。同日华强公司、厉爱华单方签订了贷款审批表、典当贷款合同(保证到期归还贷款本息,如超期,愿意接受“按典当金额每日加收0.5%的服务费”)、典当申请表;典当公司与华强公司、厉爱华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典当期限或续当期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需按标准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按规定依据逾期天数,按当金总额的0.5%向典当权人交付逾期费用。当物名称为商铺、住宅,当物估价为4500000元,违约责任:如逾期,愿意接受“按典当金额每日加收0.5%的服务费”,以30号楼306、506室,31号楼309、702室,30号楼7、8、9号商铺,31号楼12、13号商铺作为抵押物,房产抵押未作登记。当日典当公司实际扣除华强公司综合费用345000元。款项的交付即有2015年8月13日典���公司根据华强公司的要求通过德州银行向周元成经营的德州艾克仕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因华强公司欠周元成工程款)二次转账1400000元及2250000元,还有2015年8月13日厉爱华书写的45000000元支款条,上面有华强公司的公章及厉爱华的签字、私章、手印,同时还有典当公司付出45000000元的传票。除此之外,2015年8月13日以现金交款单的形式通过德州银行向德州艾克仕电动自行车公司有限公司存现金314800元,交款部门为空白,典当公司主张是华强公司交的款,华强公司主张典当公司交的款。华强公司主张2000000元实际交付了1500000元,余500000元没有实际交付。对2000000元交付的过程,典当公司主张,当金1500000元是通过信用社迎宾路分社转账,另外500000元是同日在典当公司的营业室向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爱华交付的现金,当时在场的有厉爱华和华强公司的会计姚曼,而后典当公司给华强公司开具了2000000元现金付出传票,给厉爱华一份,然后厉爱华在付出传票上签字确认,当时典当公司在场的有胡洪梅(执行经理)、许婷婷(员工)、张茜(营业室主任)、赵营(出纳员),在营业室出纳窗口交付给厉爱华本人。并提出典当公司是经营货币为主的公司,典当公司在保险柜存放了大量的流动资金,以备不时之需,因有时专业行星期六、星期天不上班也有额度限制,为了保证业务的正常运作,所以典当公司存有大量现金。华强公司主张4500000元实际交付了3964800元,余535200元没有实际交付。对4500000元交付的过程,典当公司主张,2015年8月13日是通过出纳赵营的后四位卡号为6849的德州银行银行卡接受被告方指示转入德州艾克仕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账户1400000元,接着用胡洪梅尾号是0451的德州银行存折转入德州艾克仕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2250000元,共计3650000,剩余850000元也是在典当公司的营业室向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厉爱华及华强公司会计姚曼交付的,当时典当公司在场的有胡洪梅(执行经理)、许婷婷(员工)、张茜(营业室主任)、赵营(出纳员)。交付后典当公司开具了4500000元的付出传票,厉爱华签字确认,交付现金的过程和上面相同。2000000元及4500000元单据两张,一面是典当公司的付出传票,反面是华强公司的支款条,有厉爱华的签字和华强公司方的公章,这个支款条的内容都是厉爱华书写的。典当公司主张支付给华强公司的当金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而少部分是通过现金交付,主要理由:1、华强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典当公司依据华强公司的指示直接将款项打入其债权人账户内。2、典当公司也是根据账户内的余额综合决定是银行转账还是交付现金。3、华强公司虽称没有一笔现金往来,但是第二笔4500000元借款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3650000元,华强公司自认收到了3964800元,通过其陈述也能看出转账交付形式有通过银行转账也有现金交付。4、综合费用的缴纳时间是典当公司先支付现金然后华强公司再缴纳综合费用。对款项的交付过程,华强公司陈述,1、典当公司与华强公司这种大额的借贷不可能存在银行转账又当日支付大额现金的情况,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规定,典当公司应当提供现金的提款记录、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如不能提供资金来源,典当公司应继续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两次借款中,华强公司从没有收取过典当公司一分钱的现金,双方的借贷资金往来都是走的银行转账,典当公司的实际出借数额一目了然。典当公司主张2015��7月18日支付500000元给厉爱华本人明显与事实不符。2、典当公司主张2015年8月13日支付给厉爱华现金与事实不符。两个支款条均是按照典当公司的要求出具的,但是相应的款项华强公司没有收到。3、典当公司所谓的缴纳的综合费还有利息等华强公司均没有缴纳,均是典当公司在出借借款时直接扣除的,所做的各种票据均是由典当公司单方制作的。华强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还款2000000元、2016年1月19日还款1000000元、2016年1月28日还款1000000元、2016年1月29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3月9日还款800000元和1200000元、2016年6月8日庆云县公证处提存还款250283.44元、2015年11月24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日还款20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6750283.4元。华强公司主张交付的款项既有本金也有利息。2017年9月7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000000元本金及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撤���对二被告月综合费、逾期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典当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否有效。典当公司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的典当行,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经营有关业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典当行与当户就当票以外的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典当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的典当贷款合同、当票、借款合同补���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外)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款法律关系、抵押法律关系是典当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两个法律关系,但是两者并非必须并存,即抵押法律关系不成立不影响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抵押物未依法登记但并不必然导致典当合同无效,未办理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典当公司可以在抵押物典当价款的范围内受偿。华强公司主张典当合同无效,典当关系不成立,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件的性质,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典当纠纷。2017年9月7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000000元本金及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属于明确诉讼请求,其要求撤回对二被告月综合费、逾期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本诉与反诉主张的数额是否合法。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典当公司、华强公司就该典当借款约定月综合费为16‰、25‰,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双方既然在签订当票时约定综合费用,由于综合费用相关法律未规定不能预扣,因此华强公司预扣综合费用共计441000元(96000+345000)符合典当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算利息。据此,典当公司预扣2000000元中利息24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华强公司在典当期满5日内未偿还当金、息费、服务费,也没有续当,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典当公司主张的本诉(2000000元)典当合同约定的期限9个月,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未超出六个月的部分构成典当,超出的三个月非有效当期,超出3个月应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另行约定月利率2%计算。关于华强公司偿还给典当公司的6750283.4元,是典当公司主张的偿还4500000元中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服务费,还是华强公司主张偿还的是4500000元、2000000元的本金、利息的问题。因典当公司与华强公司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应按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4500000元的借款先于2000000元的借款到期,华强公司所付的款项应先偿还4500000元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逾期服务费,剩余部分再偿还典当公司所主张的2000000元本金、利息。对于已支付的4500000元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超期每日加收0.5%的服务费即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依法调整为实际损失30%即月息为0.87%。因此,华强公司所付的6750283.4元偿还顺序是:第一、偿还本金4500000元中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逾期服务费)共计4996026元(详见计算明细表1));第二、先偿还1976000元(2000000-24000)有效当期6个月内的利息及超出的利息,然后偿还主债务。截止到2016年6月8日华强公司应偿还典当公司1976000元中的本金、利息共计1754257元,偿还后华强公司尚欠典当公司本金478131元,到起诉之日华强公司尚欠典当公司利息109014元,本息总计587145元(详见计算明细表2)。华强公司主张的反诉数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典当公司主张的4500000元、2000000元中的现金交付过程,典当公司主张根据公司性质,因专业银行有时星期六、星期天不营业也有额度限制,为了保证业务的正常运转,以备不时之需,典当公司存有大量现金保证支付。再者,典当公司支付给华强公司的款项确实有的是在星期六,典当公司还提出另外理由是华强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典当公司也确实将大部分款直接打给华强公司的债务人,并且典当公司提交了转账客户回单、厉爱华书写并由华强公司盖章的支款条、付出传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典当公司将款项已经全部交付给华强公司,因此,典当公司主张的支付过程符合实际情况。华强公司主张未全部交付现金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2015年8月13日以现金交款单的形式通过德州银行向德州艾克仕电动自行车公司有限公司存现金314800元,交款部门为空白,典当公司主张是华强公司交的款,华强公司主张典当公司交的款,因该现金支付的是华强公司欠周元成的工程款,并是在华强公司的账户上进行的支付,所以,该笔现金应为华强公司存的现金。关于厉爱华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厉爱华系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典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都有华强公司的公章,华强公司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厉爱华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华强公司应偿还典当公司本金共计5871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4781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厉爱华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华强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庆云华强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庆云县融兴典当有限公司本金587145元及利息(以本金47813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驳回庆云县融兴典当有限公司对厉爱华的诉讼请求;驳回庆云华强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庆云县融兴典当有限公司承担16107元,庆云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693元。反诉费76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庆云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郝玉珍人民陪审员 于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