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泽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袁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袁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1120号原告:黄泽如,女,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粉娜,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负责人:陈钦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楷文,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娴,该分公司员工。被告:袁斌,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黄泽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袁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粉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斌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344.31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袁斌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7时00分左右,袁斌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从揭阳地都镇泰都钢铁公司往红岗村方向行驶,途径揭阳地都镇池西路红岗村路段超车时,碰撞到同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处理,作出第2016B0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先被送往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1.左大腿后外侧皮肤软组织挫伤:2.L4/5、L5/S1椎间盘膨出;3.L2、3、4椎体骨质增生。后于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16日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2017年1月6号,经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泽如2016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伤:1.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3.康复费用为2000元;4.护理期150天(建议:其中伤后前3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限12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5.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6.误工期限评定为171天。”自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均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据查粤V×××××号小型轿车的责任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均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其中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是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24时止。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各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袁斌是侵权责任人,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有义务对各原告进行赔偿。现二被告不履行赔偿责任,极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肇事后,被告袁斌变动现场时没有标明车辆位置,并于事故发生后3天才向交警部门报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大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人员变动现场的,应标明位置”的规定。被告袁斌不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据《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1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被告袁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部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并按照当地医保标准进行用药,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依据原告提供的揭阳××经济区第三人民医院2016年11月25日医疗收费票据2张合391.61元及2017年11月27日医疗收费票据2张合285.5元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发生事故后被送完蓝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且病历资料上也记载入院时间是2017.11.25,出院时间是2017.11.29日。那么,原告在蓝城医院入院治疗的期间不可能有分身术还到揭阳××经济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违背客观事实;且以上4张发票没有任何医院病历或医生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请法院在判决时依法予以抵除。另外,车方若有垫付,请法院依法扣除,答辩人自行向车方理赔。三、原告户籍地址为揭东县××××村创兴里北五十三号,且蓝城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故原告应属农村户籍,各项费用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另外,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5日,鉴定报告时间是2017年5月16日,本案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相关的赔偿标准。四、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过高,按照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五、护理费标准应按照9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无相关治疗发票证实,请法院予以驳回;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六、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否则不能予以支持。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袁斌未作答辩。原告黄泽如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袁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各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分析,对原告黄泽如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公司企业信息表、保险单、被告袁斌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粤V×××××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2016年11月29日医疗费票据1单、2016年12月1日医疗费票据1单、2016年12月16日医疗费票据1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袁斌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从揭阳地都镇泰都钢铁公司往红岗村方向行驶,途径揭阳地都镇池西路红岗村路段超车时,碰撞到同向直行的由原告黄泽如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袁斌变动现场时没有标明车辆位置,后因私了协商不成,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到揭阳市市区××大队报警。2016年12月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泽如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先被送往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2天后,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大腿后外侧皮肤软组织挫伤:2.L4/5、L5/S1椎间盘膨出;3.L2、3、4椎体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不适时请就诊,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2月4日,原告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12天,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处理意见为:“建议门诊继续休息治疗陆个月,叁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定期复诊,不适时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票据3单,合计8440.09元。2017年5月16日,经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3.康复费用为2000元。4.护理期150天;其中伤后前3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限12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5.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200元;6.误工期限评定为171天。”原告黄泽如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1.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空港经济区,其农业户籍人口根据揭阳市人民政府揭府[2014]11号文件规定,于2014年2月1日开始,已经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2.粤V×××××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袁斌,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袁斌已垫付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斌承担事故的全部;原告黄泽如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黄泽如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先予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再由其他赔偿责任人负责赔偿。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黄泽如的请求及证据,对原告黄泽如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440.09元。有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及揭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作为依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黄泽如共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天×14天=1400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可予支持。4.营养费1200元。有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可予支持。5.康复费2000元。有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可予支持。6.护理费21744.87元。根据原告黄泽如的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中30天每天2人护理,120天每天1人护理。因原告黄泽如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出院后按家属护理予以计算护理费,即78888元/年÷365天/年×(14天×2人)+37684.3元/年÷365天/年×(16天×2人+120天×1人)=21744.87元。7.误工费17654.84元。鉴于原告黄泽如未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5月15日,共171天。误工费计:37684.3元/天÷365天×171天=17654.84元。8.残疾赔偿金75368.6元。原告黄泽如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等级系数按10%计,即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黄泽如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客观上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原告黄泽如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车票及乘车凭证,鉴于住院治疗陪护人员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中1-4项总计14040.0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4040.09元。原告的损失中5-10项总计122768.3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12768.31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808.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808.4原,扣除被告袁斌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尚应支付106808.4元。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已能足够赔偿原告黄泽如的损失,被告袁斌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泽如赔偿款106808.4元。驳回原告黄泽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88元,由原告黄泽如负担1234.55元,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233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黄泽如鉴定费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波审 判 员 黄玩城代理审判员 谢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泽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