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波与王秋东、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王秋东,王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57号原告:高波,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王秋东,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王秀玲,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高波与被告王秋东、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王秀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1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21日,被告王秋东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7000元。对被告所欠的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还。该笔欠款是王秀玲与王秋东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的,理应共同偿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11000元。王秋东未作答辩。王秀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被告王秋东向原告高波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另查明,被告王秀东与被告王秀玲2013年1月1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往秋东为原告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秋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此借款被告王秋东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秋东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合法有效,此债务形成于2011年11月21日,二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解除婚姻关系,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往秋东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及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本债务系虚构债务或是被告王秋东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二被告对此笔债务负有共同的给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东、王秀玲偿还原告高波借款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王威*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院印)书 记 员 王雪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