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桂芹诉被告郑玉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芹,郑玉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5025号原告:付桂芹,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江,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郑玉宝,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A*****号车驾驶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洪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娇,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付桂芹诉被告郑玉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住院86天,每天要求100元);3、护理费9,460元(住院86天,由护工进行护理,有200元一天,150元一天,先一起每天110元);4、误工费9,900元(原告虽然每月有退休金,事故发生前每月从事其他工作,但还有劳动能力,要求给付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自行车损失80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6月5日6时,在辽中区南环路文华酒店门口,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郑玉宝驾驶的辽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86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中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玉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玉宝驾驶的辽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原告收到被告郑玉宝垫付的医疗费300多元,如果不要了,诉讼费自行承担了;原告伤情未痊愈保留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赔偿相关费用诉权。被告郑玉宝提供书面答辩辩称,我驾驶的辽A*****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但是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一张275.30元,还有1张120元,不要求保险公司和原告返还,诉讼费我也不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关于住院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进行赔偿;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在我公司了解调查中原告家属称已退休未进行补差;护理费同意按照96元/天进行赔偿,因新华医院的资质不够三级甲等,故我司认为护理天数以30天为宜;交通费过高,建议200元为宜,请法庭酌定;关于物损自行车损失过高,事故当时未提出有损失,且未通知我司进行定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6时,在辽中区南环路文华酒店门口,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郑玉宝驾驶的辽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86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8,493.1元,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中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玉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郑玉宝驾驶的辽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收到被告郑玉宝垫付的医疗费300多元,被告郑玉宝不要求原告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返还;原告保留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赔偿相关损失诉权,本案诉讼费用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等、护理证明、住院部诊断书、出院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证件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玉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桂芹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玉宝驾驶的辽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查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93.1元、住院伙食费8,600元(住院86天,每天100元)、护理费9,250.16元(住院86天,均为二级护理,每天按居民服务业107.56元计算)、交通费800元为宜;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出其误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自行车损失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郑玉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留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及相关损失的诉权,系原告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桂芹医疗费8,493.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506.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桂芹损失7,093.1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桂芹护理费9,250.16元、交通费800元;四、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规定履行上述款项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展 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