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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5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齐淑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齐淑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民初583号原告: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杨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客服经理。被告:齐淑云,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灿辉,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和物业)与被告齐淑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和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华,被告齐淑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和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拖欠的物业费960元及违约金2116元,共计30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原告小区的业主,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计48个月,未缴纳物业费。被告累计拖欠物业费及违约金共计3076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灿辉辩称,由于物业公司进行楼内通气设备改造,棚顶由漏雨,下雨直接往里浇,物业公司一直没有修复,所以没有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具体的违约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60元。二、驳回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齐淑云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元,由被告齐淑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兰树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天佑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列》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