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与吴述晟、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吴述晟,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24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109号。负责人:王威,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丁,男,系原告公司员工,住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述晟,男,1988年生,住贵州省贵阳南明区。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法定代表人:肖春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141566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诉被告吴述晟、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丁、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述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76110.38元,利息9320.48元,本息合计585430.86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9日,实际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并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原告对贵阳花果园一期xxx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可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述晟因购买贵阳花果园xxx住房,2011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一笔,贷款金额630000元,期限30年。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需按月支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吴述晟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担保(已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预抵押登记),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自2017年5月10日起被告终止了贷款的还本付息,未按合同要求履约,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累计逾期4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贷款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借款主体是第一被告吴述晟,被告宏益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原告第一项请求,但不同意第二项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述晟身份证、未婚证明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吴述晟向个人金融服务申请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述晟因购买花果园一期××栋××单元××号房向中国农业银行白云支行申请住房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3、个人借款凭证、抵押权证,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白云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金额支付给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述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述晟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述晟为购买贵阳花果园一期xxx住房一套,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一笔,贷款金额630000元,期限30年。合同约定,被告吴述晟需按月支付原告贷款本息,利息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年利率;被告吴述晟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吴述晟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吴述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被告吴述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吴述晟出借贷款630000元,被告吴述晟于次月起还本付息,但2017年2月、3月、4月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超过90天,直至2017年5月25日起被告吴述晟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吴述晟仍拖欠三期贷款本息未补齐,逾期偿还贷款本息98天;被告吴述晟已还本金56012.81元、已还利息235662元,尚欠借款本金573987.19元。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吴述晟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吴述晟亦应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吴述晟未按期还款,且逾期超过90天,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述晟归回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吴述晟尚欠借款本金573987.19元,应支付的利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之规定,原告虽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原告享有的债权未消灭,但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因预告登记不能取代抵押登记,而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尚未取得合同约定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诉请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除诉讼费外的其他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于上述费用尚不明确,且原告未能加以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述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述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3987.19元及利息(以573987.19元为基数,按本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27元,由被告吴述晟、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次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