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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5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春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司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风出租汽车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楠、被上诉人乐风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风出租车公司在原审提出诉讼请求: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向乐风出租汽车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700元。事实和理由:乐风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7年3月17日,司机李某驾驶×××号出租车在长春市绿园区基隆中街与王某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已将修车费11700元给付王某,因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拒绝给付保险理赔款,故诉至法院。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需核实被保险车辆的保单信息及车辆行车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上岗证信息;2.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驾驶员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免赔20%;3.乐风出租汽车公司应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维修明细、维修发票及已将第三者财产损失赔付完毕的相关证据,另外,我公司已于2017年5月12日赔付乐风出租汽车公司2100元,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5时13分,李某驾驶×××号车辆在长春市绿园区基隆中街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某将×××号车辆送至吉林省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现车辆已维修完毕,费用共计11700元,乐风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另查明,李某驾驶的×××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事发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已将交强险理赔款2100元支付给乐风出租汽车公司,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乐风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乐风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案外人王某修车费用11700元,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事发后给付乐风出租汽车公司交强险理赔款2100元,因此还应给付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款7680元(免赔率20%)。关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李某在事发时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已过有效期,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李某于2010年7月已领取从业资格证,事发时其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即具有驾驶C1型车辆的驾驶资格,事发后李某亦到运输管理部门换领了从业资格证,且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免除责任条款向乐风出租汽车公司已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对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7680元;二、驳回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元,由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即不承担7680元理赔款及案件受理费50元;2.上诉费用由乐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肇事司机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从业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诉讼费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理赔责任属于合同责任应依据报喜爱你合同约定确定理赔义务。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拒绝理赔。乐风出租汽车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是否应给付乐风出租汽车公司保险理赔款7680元的问题。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其应免除案涉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乐风出租汽车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中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乐风出租汽车公司不发生效力。且事故发生时的案涉车辆驾驶员李某于事故发生后随即换领了新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案涉车辆驾驶员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这一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