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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年根与胡智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根,胡智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1351号原告:刘年根,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贱林,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智远,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住吉安市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光,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493号、荷花路*号**号*楼**楼*楼**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8030541M。负责人:马莉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惠,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年根与被告胡智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余杭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智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杭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76.42元、护理费1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400.7元、残疾赔偿金1889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77843.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00元,还应赔偿251843.12元;2.被告余杭人寿保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1时15分许,被告胡智远驾驶赣D×××××小型轿车沿川琴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瓦桥村××段时,因超越同方向在前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桂祥、刘某)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和原告刘年根、徐桂祥、刘某受伤。之后,原告刘年根在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药费数万元。2017年3月9日,新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智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余杭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6月10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目前被告胡智远仅赔付了原告260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一直拒绝赔偿。被告胡智远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余杭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杭人寿保险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之处,我方尊重被告余杭人寿保险的意见。我方已交了4万元在交警部门,通过交警部门已赔偿给原告2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余杭人寿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诉求中: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计算90天过高,只应计算60天,且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只应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不应按杭州的标准计算,而应当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其应当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而不应当在未取出前就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000元为宜;交通费请法院核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1时15分许,被告胡智远驾驶赣D×××××小型轿车沿(金)川--(七)琴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瓦桥村××段时,因超越同方向在前的由原告刘年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桂祥、刘某)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年根、徐桂祥、刘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智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年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于2017年2月3日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2104.19元。原告另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113.42元。2017年6月10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诚正鉴定[2017]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年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90天(一人)、营养时间90天;3、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花费了鉴定费950元。被告胡智远持C1机动车驾驶证。赣D×××××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智远。2016年2月2日,被告胡智远为赣D×××××车在被告余杭人寿保险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0日15时至2017年2月10日15时。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智远赔偿了原告26000元。原告刘年根系江西省新干县农村居民。其自2015年7月份开始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杭州市某工艺品市场务工,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32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刘年根的合法损失为:32217.61元、误工费3200元/月÷30天×127天=13546.67元、护理费143.2元/天×90天=1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20%=1889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合计265280.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诚正鉴定[2017]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胡智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赣D×××××车在被告余杭人寿保险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余杭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杭人寿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智远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年根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杭人寿保险辩称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在事发前在杭州市某工艺品市场从事保安工作,收入为32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6月9日,共计127天。3、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被告余杭人寿保险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原告的内固定物未拆除,会影响关节的活动度,其应当在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伤残鉴定。本院认为,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是经过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准许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未违反有关鉴定规范,在原告内固定物未取出的情形下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亦不违反有关鉴定规范,亦符合当地的鉴定习惯。故被告余杭人寿保险仅以原告应当在内固定物取出的情形下再行司法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发前已在杭州市连续务工、生活一年以上,依法可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故其要求按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年根各项损失257280.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年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原告刘年根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胡智远26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64元,减半收取2538.82元,鉴定费950元,合计3488.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82元,被告胡智远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俊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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