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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行审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诉九台区大北农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九台区大北农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13行审126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芝,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紫阳,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九台区大北农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社长。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九台区大北农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罚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6年6月末,被执行人九台区大北农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九台区胡家乡稗子村2社土地建库房,建筑总面积为1001平方米,耕地680平方米,建设用地248平方米,道路129平方米,占地面积1057平方米,现已建成,用于存储粮食,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017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罚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57平方米土地;2、限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001平方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680平方米耕地处以10元/平方米罚款,计:680平方米×10元/平方米=6800.00元;对非法占用的377平方米建设用地和道路处以5元/平方米罚款,计:377平方米×5元/平方米=1885.00元,两项罚款合计:8685.00元,人民币大写:捌仟陆佰捌拾伍元整(被执行人已全部缴纳罚款),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于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2017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催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1057平方米的土地建库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九台区大北农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作出的九国土资执罚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罚字[2017]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丽颖审 判 员 范显久人民陪审员 赵   湘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艳   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