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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贾桂斌、杜茂华诉张勇春、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斌,杜茂华,张勇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9号原告:贾桂斌,男,住西充县。被告:杜茂华,女,住西充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明,男,住西充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本友,男,住西充县,系贾桂斌表弟。被告:张勇春,男,住西充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桂斌、杜茂华诉张勇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明、何本友,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赔偿原告贾桂斌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计152679.02元。二、请求赔偿原告杜茂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计58486.33元。三、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按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四、被告所赔偿原告包括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一切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贾桂斌本人。五、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13时张勇春,驾驶川RNZ***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西充县城北新区“北城御景”小区和“友豪领秀城”小区十字路口处与原告贾桂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贾桂斌及杜茂华受伤,川RNZ***小型普通客车和电动二轮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603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勇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桂斌、杜茂华无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当时入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贾桂斌主要是脑部受伤,医院诊断治疗后,现已出院疗养。出院时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不持异议,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3时52分许,张勇春驾驶川RNZ***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西充县城北新区“北城御景”小区和“友豪·领秀城”小区十字路口处与贾桂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贾桂斌、杜茂华受伤,川RNZ***小型普通客车和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第201606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桂斌、杜茂华无责。贾桂斌、杜茂华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贾桂斌的住院首次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乳突骨折;3、双侧额叶挫伤;4、左额部、颞部硬膜外血肿;5、额部、左颞顶部、后枕部头皮血肿。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住院126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休息1月,建议至上级医院行ABR检查,神经电生理检查,随访头颅CT等。杜茂华的入院诊断:1、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轻度脑萎缩;4、肺气肿。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住院91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伤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贾桂斌产生住院治疗费40299.33元,门诊费241元,计40540.33元。杜茂华产生住院治疗费19936.33元。贾桂斌于2016年6月1日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贾桂斌车祸伤至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挫伤、左额部、颞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X级伤残;其右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二)相关费用:1、后期治疗费4000元;2、营养时限暂定60日(建议费用2000元)。3、护理时限60日,按有关规定计算。本案在审理中,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对贾桂斌、杜茂华住院时限、医疗费用审查提出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结论:1、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22日,贾桂斌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期间,未发现其他与本次交通损伤无关疾病。损伤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过度医疗、所涉及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计7908.305元。2、贾桂斌在西充县人民医院诊疗期间,其住院时间符合相应损伤的一般医疗终结时限。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杜茂华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期间,所涉及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计2079.12元。另查明:贾桂斌与杜茂华系夫妻关系,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贾桂斌、杜茂华分别在亭湘水榭物业公司从事保安、保洁员工作,其基本工资分别是1450元、1200元。在庭审中,二原告要求对其损失合并处理。川RNZ***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张勇春,车辆审验合格,张勇春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张勇春在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为川RNZ***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桂斌、杜茂华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贾桂斌、杜茂华属于张勇春所驾驶川RNZ***车的第三者,且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因此,贾桂斌、杜茂华所受损失依法应当由承保川RNZ***车交强险的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川RNZ***车所有人张勇春赔偿,并由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贾桂斌、杜茂华。在庭审中二原告以属夫妻关系,要求对其损失合并处理,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置,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对原告贾桂斌自行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要求五个工作日考虑是否重新申请鉴定,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因此,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申请“医疗费用审查”、“住院时限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46-1、447号两份《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了亭湘水榭物业公司的工资表,对其误工损失应以此为依据。综上,据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对贾桂斌、杜茂华应当获赔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贾桂斌住院治疗费用、门诊费用40540.33元,按鉴定结论扣除自费部分7908.30元,则为32632.03元。杜茂华住院治疗费19936.33元,按鉴定结论扣除自费部分2079.12元,则为17857.21元。共计款50489.24元作为保险理赔定损金额。2、贾桂斌的续医费,据鉴定结论认定4000元。3、误工费:①贾桂斌(住院126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按亭湘水榭小区物业工资标准1450元/月计算:156天×(1450元÷30天))7540元。②杜茂华(住院91天,按亭湘水榭小区物业公司标准1200元/月计算)3640元,计款:11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贾桂斌住院126天、杜茂华住院91天,217天×30元/天)计6510元。5、营养费,据住院时限按20元/天标准计算,计4340元。6、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0466元/年(138元/天)据住院期限217天,(138元×217天))计29946元。7、贾桂斌的残疾赔偿金,据鉴定伤残等级认定,两个十级,按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标准计算(26205元×15.5年×11%)=44679.50元。8、贾桂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贾桂斌、杜茂华的损失为:159392.74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54489.24元、残疾费用部分102403.50元,其他损失2500元。二被告要求一并处理已经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贾桂斌、杜茂华的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残疾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1553.5元。交强险未赔付的作为定损金额的医疗费用、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339.24元,应当由张勇春向二原告赔付;张勇春所有的川RN21**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应当由该车所投保的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55339.24元。故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共计应当赔付的保险金额为156892.74元。未作理赔的贾桂斌伤残鉴定费2500元由张勇春承担,平安财险南充公司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3600元自行承担。在二原告治疗期间,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已支付治疗费10000元,故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146892.74元。原告预交应退由张勇春承担案件受理费2234元。因此,张勇春实际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费用为4734元。张勇春已经支付二原告治疗费24000元。经品迭后,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中,张勇春应领回19266元,二原告应领取127626.74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46892.74元,此款由贾桂斌、杜茂华领取127626.74元,由张勇春领取192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张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若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