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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982号被执行人李峰,曾用名李卫星,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李峰吸毒罪罚金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的(2017)苏068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由周君执行。移送执行标的为:罚金5000元,执行费50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服刑地江苏省溧阳监狱狱政科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故未采取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有价证券登记信息。3.通过在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4.委托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向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南通市通州区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金沙镇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居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目前正在监狱服刑,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6.被执行人李峰目前在溧阳监狱服刑,其未向本院申报财产。7.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李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李峰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李峰目前尚在监狱服刑,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8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