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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驾驶“豪爵-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某街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某街交叉口东200米处时,其驾驶车辆与道路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血中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及说明、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对于案发当天是否饮酒不记得,且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驾驶“豪爵-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昆都仑区沿某街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某街交叉口东200米处时,其驾驶车辆与道路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4日21时37分许,在本市昆区某街与某街交叉口东200米,一辆普通二轮车与机非绿化隔离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人;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4日22时25分-50分,昆区交管大队事故中队在本市昆区某街与某街交叉口东200米勘查事故现场,现场有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血迹,对事故现场拍照并提取北侧加油站监控视频,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对被告人张某抽血取样的情况;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3月4日22时56分,对被告人张某取样检测,经检验,张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根据对“豪爵HS125”普通二轮摩托车痕迹勘验,并依据事故视频等证据证明:“豪爵HS125”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某街北侧机非隔离带发生过接触;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醉酒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7、书证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4日21时37分,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其伤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昆都仑区中队于2017年5月13日下达事故认定,后该队多次通知张某一直未到案,2017年5月27日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7月28日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包头北站派出所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对其询问后移交该队;8、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说明,证实2017年7月28日,包头北站派出所根据包头铁路公安处研判,得知网上在逃人员张某的活动轨迹,发现其为某保卫部消防大队劳务派遣工,当日11许,该所民警与某保卫部消防大队联系,为不引起怀疑,以了解情况为由,让其单位领导送至该所;9、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10、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7年3月4日21时40分许,其驾驶“豪爵-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街与某街交叉口东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是其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年检,没有保险,其考取了准驾为C1的驾驶证,事发当天其是否饮酒及当天的情况不记得。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自首必须具备主动到案及如实供述两个要件,被告人张某对于其当日饮酒及案发情况拒不供认,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要件,故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丽琴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