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6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诉被告丁颖丽、南京银沛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丁颖丽,南京银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28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92572893L,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17号。主要负责人:孙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叶,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涛,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颖丽,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银沛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749335523,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随园9号103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光大银行山西路支行)诉被告丁颖丽、南京银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沛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山西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叶、代涛及被告丁颖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沛商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山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颖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99988.52元,截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25885.26元,以及自2017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银沛商贸公司对被告丁颖丽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如被告丁颖丽不清偿上述第一项请求下的债务,原告有权对其名下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7号613室、1516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丁颖丽发放贷款1700000元,被告银沛商贸公司为该贷款承担最高担保金额为17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2017年4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丁颖丽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丁颖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数额、期限、时间等均无异议,但目前该笔资金已经投入外地的工程项目,项目周期较长,目前无法立刻收回,现在家里有老人和孩子,希望原告在考虑之前其并没有不良记录的情况下,再给其一次转贷授信。被告银沛商贸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光大银行山西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丁颖丽提交了案涉贷款自贷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份的还款记录;原告光大银行山西路支行、被告丁颖丽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银沛商贸公司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结合原告光大银行山西路支行及被告丁颖丽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光大银行山西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丁颖丽(借款人,并作抵押人)、银沛商贸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授信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给予借款人房抵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1700000元整;银沛商贸公司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17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等等。2016年4月13日,原告光大银行山西路支行与被告丁颖丽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公司经营,贷款金额为17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日,被告丁颖丽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丁颖丽将鼓楼区石头城117号613室、1516室房屋为上述17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取得了房屋抵押权的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000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丁颖丽发放了贷款1700000元。被告丁颖丽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截至2017年6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9988.52元、利息和罚息25885.26元。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山西路支行与被告丁颖丽、银沛商贸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颖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丁颖丽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颖丽为担保其贷款,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要求在债权数额17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丁颖丽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7号613室、1516室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银沛商贸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丁颖丽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就实际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丁颖丽追偿。被告银沛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颖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贷款本金1699988.52元、利息和罚息25885.2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南京银沛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丁颖丽追偿;三、如被告丁颖丽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有权在债权数额17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丁颖丽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7号613室、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7号1516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933元,由被告丁颖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丁颖丽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被告南京银沛商贸有限公司亦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尤忠华人民陪审员 何 诚人民陪审员 徐翠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莞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