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9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费凤英与万雪娇、李梦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凤英,万雪娇,李梦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堰桥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471号原告:费凤英,女,195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雪娇,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李梦云,女,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堰桥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95469517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大道108号4-1109、4-1111。负责人:陈德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573J,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查夏兰(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堰桥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费凤英与被告万雪娇、李梦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堰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堰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凤英委托代理人查楠、被告万雪娇、被告李梦云、被告平保堰桥公司和平保江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查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凤英诉称:2017年4月17日,万雪娇驾驶苏B×××××轿车与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万雪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她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实,车主为李梦云,该车向平保堰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平保江阴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请求判令平保堰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万雪娇、李梦云承担,并由平保江阴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万雪娇、李梦云辩称,已垫付9000元,愿意共同承担责任,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损失依法审核。被被告平保堰桥公司、平保江阴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已垫付10000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损失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万雪娇驾驶苏B×××××轿车与费凤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万雪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费凤英就医花去医疗费33685.8元。本院根据费凤英申请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认定费凤英L4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费凤英支付鉴定费用3060元。保险公司认为长泾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中表述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必要时CT进一步检查”,但鉴定报告并未论述,故申请补充鉴定。另查明,苏B×××××轿车向平保堰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平保江阴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平保堰桥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万雪娇已垫付9000元。审理中,费凤英提供了江阴市长泾金旺达制衣厂出具的证明(每月工资3300元)及工资明细,保险公司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费凤英的实际工作状态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应扣除医保用药的相应凭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各类票据、各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平保堰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万雪娇、李梦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平保江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其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长泾医院的其他检验报告(含CT报告)均明确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费凤英手术也是针对性治疗,鉴定报告据此作出结论并无不当,无补充鉴定之必要,保险公司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的生活状况及收入水平,本院酌情分别计算400元、1800元、4800元。2、误工费。保险公司对于费凤英误工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地区相同年龄段人群的生活状态,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1000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为803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予以抚慰。5、交通费。本院酌情核算300元。综上,费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3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7289.8元,平保堰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404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计25885.8元,由平保江阴公司承担;费凤英应退还万雪娇、李梦云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堰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1404元,该款直接支付给费凤英92404元,直接支付给万雪娇、李梦云9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费凤英25885.8元。三、驳回费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鉴定费用3060元合计3670元(费凤英已预交),由万雪娇、李梦云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燕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