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海滨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8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滨,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方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滨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滨及其辩护人方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海滨于2017年5月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街心公园内,抢夺被害人赵某黑色苹果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海滨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海滨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何海滨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海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海滨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海滨于2017年5月9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左家庄街心公园内,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夺取其黑色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逃跑,赵某随即追赶并将何海滨控制。被告人何海滨后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何海滨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辨认、控制能力削弱,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海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起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价格认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何海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海滨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海滨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此次犯罪系未遂,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海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滨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颖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