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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倪明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明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本)(2017)豫0883刑初756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明军,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0月1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明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郝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5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倪明军饮酒后驾驶豫H×××××小型轿车,沿孟州市和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定路口时,与在其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H×××××号小型客车发生争执,后被查获。经鉴定,倪明军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2.66mg/100ml。被告人倪明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倪明军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明军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明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现场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检测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明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明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倪明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明军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明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