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周昔海、李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昔海,李华书,李华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8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昔海,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华书,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华兴(系李华书之兄),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再审申请人周昔海因与被申请人李华书、李华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昔海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李华书、李华兴与周昔海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仅凭李华书、李华兴一面之辞就认定挡墙单价每立方米是160元、单面排水沟是每米55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证人宋某系周昔海的工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证据采信规则和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周昔海的辩解和证人宋某的证言。李华书、李华兴不能举证证明挡墙单价每立方米为160元、单面排水沟为每米55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昔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华书、李华兴提交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实李华书系案涉工程合同的主体,但能证实李华书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虽然一开始是周昔海与李华兴口头协商涉案工程事宜,但后来李华兴与李华书合伙并共同完成了涉案工程属实,李华书还代表了周昔海与华星公司员工共同在《米易华星钢球厂收方量》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及价款,周昔海亦陈述对李华书、李华兴二人共同完成涉案工程是知情的,周昔海亦实际向李华书、李华兴分别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通过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周昔海不仅知道李华书、李华兴二人合伙施工,且对于二人合伙施工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李华书、李华兴与周昔海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于《米易华星钢球厂收方量》载明的工程量及双面排水沟的单价均无异议,仅对单面排水沟和挡土墙的单价发生争议。(一)关于单面排水沟的单价。李华书、李华兴陈述排水沟是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价格是由李华书直接与华星公司协商的。周昔海陈述是其与李华兴协商的,其将挡土墙与排水沟直接分包给了李华兴。因周昔海与华星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载明周昔海承建的范围为“华星公司厂区内道路、厂区内挡墙及混凝土项目”,即排水沟不属于周昔海与华星公司协议的承包项目。故周昔海陈述其将排水沟与挡墙一并分包给了李华兴与事实不符。华星公司的陈述,与李华书、李华兴的陈述相吻合,印证李华书直接与华星公司协商了排水沟事宜。因华星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周昔海,并且知道李华书和李华兴参与了该工程施工,才将李华书与其协商的排水沟价款记在了周昔海账上。李华书签字确认的《米易华星钢球厂收方量》载明的单面排水沟单价为55元/米,故原审法院对李华书、李华兴完成的单面排水沟单价认定为55元/米并无不当。虽然周昔海提出单面排水沟单价应为35元/米,并提供了证人宋某的证言,因宋某系周昔海的工人,与周昔海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二)关于挡土墙的单价。因周昔海将涉案挡土墙分包给李华书、李华兴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系口头协商。对于该挡土墙的单价,李华书、李华兴陈述为160元/立方米。周昔海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称没有协商说过价格,第二次陈述为116元/立方米。二审中周昔海又主张为112.6元/立方米。本院认为:第一,分包工程时双方不协商确定工程的具体价格,其陈述有悖常理。第二,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周昔海陈述的116元/立方米,只有证人宋某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因宋某系周昔海的工人,与周昔海存在利害关系,且宋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故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第三,二审中周昔海提交了其单方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张挡土墙单价为112.6元/立方米,推翻了自己之前的陈述,而李华书、李华兴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周昔海作为工程分包人,对挡土墙的单价陈述既不符合常理,又多次出现反复,且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对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李华书、李华兴从起诉至今对挡土墙的单价陈述一直是稳定的,一致的,主张挡土墙的单价为160元/立方米。第五,周昔海与华星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的堡坎、挡墙的单价为173元/立方米,李华书、李华兴主张的挡土墙单价为160元/立方米,李华书、李华兴的主张既与周昔海从华星公司承包时约定的挡土墙的单价接近,又表明周昔海通过分包该工程能够获得一定利润,故李华书、李华兴的主张符合情理和本案客观实际。第六,华星公司直接发包给李华书的部分挡土墙单价亦是约定的160元/立方米,虽然不能将华星公司与李华书之间约定的挡土墙单价直接认定为李华书、李华兴与周昔海之间约定的挡土墙单价,但同样是华星公司的挡土墙,李华书与周昔海之间约定的挡土墙的单价与华星公司与李华书之间约定的挡土墙单价应当是相同或者接近的,出现较大价差的可能性较小。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挡土墙的单价发生争议,但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均未申请对挡土墙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但本案纠纷必须得到解决。因此,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惯例和常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参照李华书与华星公司之间约定的挡土墙单价,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挡土墙单价确定为160元/立方米相对合理,二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周昔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昔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均成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