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方永全、尹维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全,尹维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永全,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租住宁国市。被告人方永全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段登亮,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维成,男,1960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半文盲,务农,住宁国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南,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维成、方永全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鹏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维成及其辩护人程南,被告人方永全及其辩护人段登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尹维成从左某处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流转了位于宁国市万家乡万家村“庵塘坞”山场的经营权。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尹维成办理了立木蓄积627.75立方米的杉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11月11日),并将该山场林木全部承包给被告人方永全采伐,称指定四至范围内的树木全部采伐。后被告人方永全在明知该山场未办理松树、檫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该山场内114株松树、8株檫树予以采伐。案发后,经鉴定,被采伐的松树立方蓄积32.442立方米,被采伐的檫树立方蓄积1.6388立方米。2016年元月份,被告人方永全超上述杉木采伐许可证期限,指使做工方某、赖某1将“庵塘坞”山场的一片杉树予以采伐并放在山场“欠桠”。案发后,经鉴定,被采代的197株杉树立木蓄积14.22立方米。2016年5、6月份,被告人尹维成、方永全在办理了立木蓄积6立方米檫树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做工方某、赖某1将“庵塘坞”山场的33株檫树、87株杉树予以采伐。案发后,经鉴定,被采伐的檫树立木蓄积8.52立方米,被采伐的杉树立木蓄积8.32立方米,超数量、无证采伐林木共计10.8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尹维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0元,被告人方永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36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尹维成、方永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永全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方永全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系从犯,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家庭困难,需要其照顾;2、本案中,方永全超范围、超期限、超面积、超数量滥伐,不应该累计计算,而应分别计算滥伐数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被告人尹维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林业部门作采伐设计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导致滥伐,客观上的滥伐林木行为实际上为了更新林木,与一般滥伐林木有本质上的区别;3、其具有自首情节,在第1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其一贯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尹维成滥伐行为事出有因,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尹维成从左某处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流转了位于宁国市万家乡万家村“庵塘坞”山场的经营权。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尹维成办理了立木蓄积627.75立方米的杉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11月11日),并将该山场林木全部承包给被告人方永全采伐,称指定四至范围内的树木全部采伐。后被告人方永全在明知该山场未办理松树、檫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该山场内114株松树、8株檫树予以采伐。案发后,经鉴定,被采伐的松树立木蓄积32.442立方米,被采伐的檫树立木蓄积1.6388立方米。2016年元月份,被告人方永全超上述杉木采伐许可证期限,指使做工方某、赖某1将桥头村民组所有位于“庵塘坞”山场的一片杉树予以采伐并放在山场“欠桠”。案发后,经鉴定,被采代的197株杉树立木蓄积14.22立方米。2016年5、6月份,被告人尹维成、方永全在办理了立木蓄积6立方米檫树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做工方某、赖某1将“庵塘坞”山场的33株檫树、87株杉树予以采伐。案发后,经鉴定,被采伐的檫树立木蓄积8.52立方米,被采伐的杉树立木蓄积8.32立方米,超数量、无证采伐林木共计10.8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尹维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0元,被告人方永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36元。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宁墩森林派出所接到举报后,电话通知尹维成到所接受调查,其供述超数量采伐林木的部分事实;同年8月8日立案后,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分别电话通知被告人尹维成、方永全到案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尹维成、方永全陆续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87根杉原条、105节檫树原木先行保存在“庵塘坞”山场山脚和山场上,依法将“庵塘坞”山场上的160节檫树、284根杉树予以扣押,对涉案滥伐的5.4554立方米杉树和1.584立方米檫树依法予以扣押,同时从被告人方永全处扣押油锯一把。上述被扣押涉案林木经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拍卖共计得林木款人民币14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坐落在宁国市万家乡万家村桥头组,小地名“庵塘坞”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人为尹维成及四至等情况。(3)终止流转协议。证实2016年1月15日尹维成与万家村先进、桥头村民代表就还山具体事项达成协议。(4)宁国市林木采伐审批表、更新造林小班作业设计及批复、更新造林合同、公某、伐前告知。证实万家乡林业站根据窑沟“庵塘坞”山场经营人的申请依法作出设计并经宁国市林业局审核作出同意的批复,后万家乡林业站对此进行公某、且对拟采伐情况及相关义务进行了告知。实际被告知人系方永全。(5)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经万家乡林业站审批,被告人尹维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尹维成户在2015年8月12日-2015年11月11日内,可以在批准的四至范围内采伐杉木,采伐类型主伐,采伐方式皆伐,采伐蓄积627.75立方米(出材量439立方米)(采伐证编号为150812018)。另外尹维成户在2016年4月22日-7月21日可以在批准的四至范围内采伐檫木,采伐类型主伐,采伐方式择伐,采伐蓄积6立方米(出材量4立方米)(采伐证编号为0422021)。(6)外运证。证实采伐树木办理外运证的情况。(7)万家村窑沟林场“庵塘坞”伐后验收告知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13日林业站韩某现场查看“庵塘坞”山场,发现该山场已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树种,违规采伐松某237节,并拍照固定。被告知人方永全签字确认。(8)万家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尹维成自2016年至今未在该站办理窑沟“庵塘坞”山场杉木采伐许可证;自2015年至2016年3月30日未在该站办理窑沟“庵塘坞”山场松某、杂木采伐许可证。(9)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证实2016年7月21日侦查机关依法对87根杉原条、105节檫树原木先行保存在“庵塘坞”山场山脚和山场上。(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网站上的公某及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2016年8月8日侦查机关依法将“庵塘坞”山场上的160节檫树、284根杉树全部扣押;从被告人方永全处扣押一把油锯。案发后,侦查机关对涉案滥伐的5.4554立方米杉木和1.584立方米檫木予以追缴并处置,处置价格合计5859元;将涉案滥伐的9.324立方米杉木予以追缴并处置,处置价格8391元;宁国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没收上述款项。(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12)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证实:1.鉴定人对采伐山场进行鉴定时,案件当事人及该山场所属的村民组数名代表均在现场并全程参与现场指认,同时依据森林公安局对山场现场勘查确定的采伐树种和数量,对被鉴定对象进行逐株测量并记录,作为鉴定依据。2.测量过程中,测量的伐桩都是油锯锯痕的伐桩,没有测量到翻蔸或是刀痕的松树、檫树、杂树伐桩。(13)窑沟林场“庵塘坞”采伐现场图及说明。证实:涉案檫树、松树、杂树的采伐数量。(14)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6月15日宁墩森林派出所接到举报后,电话通知尹维成到所接受调查,其供述超数量采伐林木的部分事实;同年8月8日立案后,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分别电话通知被告人尹维成、方永全到案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尹维成、方永全陆续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主要犯罪经过。(15)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尹维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860元,被告人方永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36元的事实。(16)证人潘某、马某1、方某、赖某1、赖某2、朱某1、周某1、储某、王某、徐某1、郑某、周某2、程某、孙某、徐某2、陶某、左某、夏某1、张某、韩某、李某、朱某2、汪某、冯某、黄某、夏某2、琚某、腾某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17)被告人方永全、尹维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1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现场木材检尺记录、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在桥头组山场采伐杉木197株,立木蓄积14.22立方米,采伐檫木已造2米段材160根,计木材材积5.5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8.4立方米;窑沟组山场采伐杉木87株,立木蓄积8.32立方米。2016年11月16日林业工程师受宁国市森林公安局聘请对万家乡万家村桥头组林木采伐山场进行补充鉴定,本次只对檫木伐桩进行检量,采伐檫木33株,立木蓄积8.52立方米,计木材材积5.584立方米。2016年8月10日林业工程师受宁国市森林公安局聘请对万家乡万家村先进组“庵塘坞”山场(小地名“大坪”、“和尚坟”)三块林木采伐山场进行鉴定,一号地块杂木60株,立木蓄积6.2582立方米;二号地块松某101株,立木蓄积29.283立方米;三块地块杂树84棵,立木蓄积4,482立方米,檫树5株立木蓄积0.7768立方米,松树3株立木蓄积0.603立方米。2016年8月16日,林业工程师受宁国市森林公安局聘请对万家乡万家村桥头组“庵塘坞”山场(小地名“苦竹排对面”)林木采伐山场进行鉴定,该“苦竹排对面”山场采伐松树10株,立木蓄积2.556立方米,折伐倒木材积1.6808立方米,采伐檫树3株,林木蓄积0.862立方米,折伐倒木材积0.5568立方米。(19)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现场指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尹维成、方永全砍伐现场勘查,采伐现场位于宁国市万家乡万家村“庵塘坞”山场,采伐树种为松树、檫树、杉树。(20)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宁国市司法局综合评估,对被告人方永全、尹维成评估意见是“适合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永全、尹维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单独或共同滥伐林木,其中被告人方永全滥伐林木共计59.1408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尹维成滥伐林木共计44.92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永全的辩护人提出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尹维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第一、三起共同滥伐林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积极参加,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二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方永全的辩护人提出,方永全超范围、超期限、超面积、超数量滥伐,不应该累计计算滥伐数量,而应分别计算滥伐数量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滥伐林木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本案中,被告人方永全超期限、超面积、超数量采伐林木,均属刑法意义上的滥伐林木行为,对其滥伐数量依法应累计计算。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方永全、尹维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涉案部分林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拍卖上缴财政,剩余赃款已全部退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永全、尹维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所在社区评价良好,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方永全、尹维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永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保证金30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22000元已交纳。)二、被告人尹维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保证金30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17000元已交纳。)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拍卖所得林木款共计人民币1425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方永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36元,对被告人尹维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0元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犯罪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武兵人民陪审员 凤元清人民陪审员 张保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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