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94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卡,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因家庭暴力造成的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8日依俗举行婚礼,1999年10月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名陈某某。200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湘乡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陈某某因长期酗酒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经亲戚做工作签署了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陈某某不能喝酒,不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2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署同样的协议。原告王某某考虑到儿子陈某某的成长及家庭和睦,选择再次相信。2017年8月14日,被告陈某某因原告没有搞阳台卫生,就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后来原告报警。2017年9月8日,被告陈某某因原告没有买酱油,又辱骂殴打原告,儿子陈某某看不下去,拿刀架在自己脖子上威胁被告,后被告怪原告唆使儿子,儿子报警,被告用啤酒瓶致伤原告左手臂。此后原告不敢回家,经常收到被告的恐吓电话。原告长期受被告家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其他事实和理由不实,夫妻间因生活小事,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是正常现象。我写过协议,恰恰证明是夫妻解决矛盾的一种方式,证明我对家庭负责。原告不能仅凭一张协议或者某个单位一次调解就证明我有家暴。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有过争吵,但是从心里我们是相爱的,工资卡也交由她管理。现在孩子已经成年,马上就要婚配成家,希望原告可以放弃离婚的念头。通过诉讼我知道以后要改进缺点、多管家事、主动沟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再婚,于2015年相识,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再婚,理应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双方于2015年开始恋爱,至2016年登记结婚,婚前进行了充分了解,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只要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家庭暴力、赌博等恶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