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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崔玉海与李乃顺、张树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海,李乃顺,张树功,常勇,李乃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5030号原告:崔玉海,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田,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乃顺,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功,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常勇,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李乃勤,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崔玉海与被告李乃顺、张树功、常勇、李乃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乃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礼、张树功、常勇、李乃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0900元(其中:本金15000元,利息:459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合伙举办米厂,由被告李乃顺于199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被告李乃顺借款后,将此15000元入了四名被告合伙举办的米厂账上,借款应为四被告共同借款。现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乃顺、张树功、常勇、李乃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20日,被告李乃顺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崔玉海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一分五厘此据借款人李乃顺99元月20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7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金及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崔玉海与被告李乃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亲自书写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借款后,应按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崔玉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告陈述李乃顺、张树功、常勇、李乃勤之间合伙开办米厂,系合伙关系,应共共同偿还,但原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张树功、常勇、李乃勤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崔玉海借款15000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199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由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建成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