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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刚与刘双宝、王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刘双宝,王秀云,刘国清,郭婷婷,李军区,刘丽威,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4320号原告:刘刚,男,汉族,1985年3月4日出生,现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涛,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宝,男,汉族,1959年2月21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该村。。被告:王秀云,女,汉族,1958年10月9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该村。.系被告刘双宝之妻。被告:刘国清,男,汉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系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婷婷,女,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现住任丘市。.系被告刘国清之妻。被告:李军区,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现住任丘市。。被告:刘丽威,女,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现住任丘市。。系被告李军区之妻。被告: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辛中驿镇张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军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辛中驿镇张庄。法定代表人刘国清,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刚诉被告刘双宝、王秀云、刘国清、郭婷婷、李军区、刘丽威、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涛、被告刘国清、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宝、王秀云、郭婷婷、李军区、刘丽威、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按月利率千分之15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双宝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被告刘双宝按月付息,月息合计15000元。被告刘国清、郭婷婷、王秀云、里军区、刘丽威、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在刘双宝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时,与被告刘双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刘双宝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继续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2日,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刘国清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在还欠原告多少钱,被告还没有核实账目。被告刘双宝、郭婷婷、王秀云、李军区、刘丽威、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且有原告刘刚、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国清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和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制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打款记录、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双宝向原告刘刚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刘刚与被告刘双宝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双宝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双宝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双宝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110000元,本息合计110000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清、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均主张截止到2017年10月3日尚欠原告刘刚本金730157元、利息尚欠21904元,且利息已偿还到了2017年8月3日,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上述二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秀云、刘国清、郭婷婷、李军区、刘丽威、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刘双宝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依法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秀云、刘国清、郭婷婷、李军区、刘丽威、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双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10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8月31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共计110000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秀云、刘国清、郭婷婷、李军区、刘丽威、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秀云、刘国清、郭婷婷、李军区、刘丽威、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双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被告刘双宝、王秀云、刘国清、郭婷婷、李军区、刘丽威、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