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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冯某勤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勤,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星刿,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闰、颜某兵、颜某洪、颜某以被告人冯某勤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冯某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燕、助理检察员王崇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闰、颜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龙、被告人冯某勤及其辩护人韩星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冯某勤驾驶云CXXX**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肖某荣由盐津县庙坝往彝良小草坝镇庙山方向行驶,当日14时40分许行至小草坝景区林场——庙山K14+900M处时,车辆向左驶离路面翻下悬崖,造成冯某勤、肖某荣受伤,其中肖某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3日1时53分死亡,云C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彝公交认字[2017]第5306281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荣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的云CXXX**号小型轿车是被告人冯某勤借用其兄长冯某的身份证件按揭购买,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未投车上人员座位险。被告人冯某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打“110”报警,打“120”救治伤者,在被害人肖某荣死亡后,筹集资金50000元支付伤葬费等。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勤与被害人肖某荣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被告人冯某勤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闰、颜某兵、颜某洪、颜某经济损失368000元(其中颜某兵、颜某洪、颜某328000元,罗某闰40000元),扣除原已支付的伤葬费等50000元,立即支付50000元,余款268000元,定于2018年、2019年、2020年12月31日前每年支付7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58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闰、颜某兵、颜某洪、颜某对被告人冯某勤的行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其进行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闰、颜某兵、颜某洪、颜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证人证言、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书、收条、领条、撤诉申请、被告人冯某勤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行驶,导致一人死亡、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勤主动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到场处理,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审理中,被告人冯某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勤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也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冯某勤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勤科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勤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冯某勤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对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辉审 判 员  唐代琼人民陪审员  孙安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