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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成现中诉被告时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现中,时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741号原告:成现中,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陕西锦坤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身份证号:510802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楠,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龙。原告成现中诉被告时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现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现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年利率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时楠从原告成现中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时楠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成现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署名为时楠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时楠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时楠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成现中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成现中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并保证在2016年11月30日前将时枫辉借的人民币现金30000元一并归还。借款人:时楠。”庭审中,原告成现中称其为陕西锦坤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时楠,时楠为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许诺可以在西安市为原告介绍工程。2016年7月14日,被告时楠称其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锦坤公司借款30000元,向锦坤公司出具了《借条》,被告时楠的父亲时枫辉也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2016年9月26日,被告时楠称其妻子因病需借款20000元,原告成现中向其出借20000元,被告时楠承诺两笔借款均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但被告时楠逾期未还款,现原告成现中及锦坤公司均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被告时楠住所地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时楠的父亲时枫辉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本院将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公告在其住所予以张贴。被告时楠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成现中持有署名为被告时楠的借条原件向被告时楠主张偿还借款,原告成现中与被告时楠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时楠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时楠向其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时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现中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时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萤审判员  赵兴华审判员  雷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