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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晓哲、范朝霞与坡底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哲,范朝霞,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322号原告:刘晓哲,男,生于1966年1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范朝霞,女,生于1969年10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启祥,陕西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坡底五组)。负责人:张治国,男,生于1977年3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刘晓哲、范朝霞与被告坡底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哲、范朝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坡底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均系被告村组的村民,婚后育有一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2014年8月26日代表会议决定农村集体财产分配,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90000元均衡票。但被告未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给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虽经新城街道办事处2016年11月9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仍依法拒绝整改,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据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集体收益分配优惠政策规定,向原告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两原告是被告小组村民,系合法夫妻,系独生子女户。第二组证据:坡底五组三次会议记录、2014.8.28通知及分配款票据的分配人员名单。证明坡底村五组商讨分配方案的过程及所分的房子均系有偿分配,均价为2650元/平方米,村民每人分配9万元均衡款票据,该票据有现金价值,在分配中未向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且坡底五组曾经决议对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按照法院判决执行。第三组证据:韩新责通字[2016]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按通知书要求整改。被告坡底五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与坡底五组负责人的谈话中,其称,给村民分配的紫薇花园共计108套房屋属于安置房,不是村集体收益,组上会议决定,每人分配35平方,折值9万元,给每人分配了9万元的均衡款票据,不是现金,是”房代款”,实际上每人35平方的房子。组上也收到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刘晓哲、范朝霞是夫妻,均系被告坡底五组村民,二原告婚后于1991年6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益,并于2003年8月15日在韩城市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韩城市林业局因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用地征用坡底五组土地,征地总面积为71.53亩,其中包含给坡底村的返还地26.96亩,用于安置坡底五组的村民,后经坡底村专项会议研究决定由坡底五组自筹资金建设,随后坡底五组在该土地上建成紫薇花园小区,并于2014年8月28日下发通知,决定对该小区的108套房屋向村民进行分配,其余房屋面向社会出售后,用于支付建房成本、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费用。在该通知中,被告公布了房屋的分配方案,楼房均价为2650元/㎡,并公布了各个楼层的房屋价格,分配标准为每人持户口本分配9万元均衡款票据,选房时持该均衡款票据购房,每张票据可折抵35㎡的房屋面积。房屋具体位置由村民在韩城市公证处抓阄决定。在此次分配中,坡底五组未给独生子女户家庭多分一个人份的份额,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1月9日下发韩新责通字(2016)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坡底五组在10日内改变未落实计划生育家庭优惠政策的农村集体财产分配方案,严格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将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所应享受的优惠政策纳入分配方案,补发对象户应得资金,并将分配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该通知下发后,被告坡底五组仍未按通知书要求执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个人份的份额收益款9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坡底五组向村民分配的紫薇花园小区房屋现已全部分配完毕,再无其他房屋可以分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会议记录及分配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紫薇花园小区是否属于坡底五组的集体资产或者收益?分配的房屋是否属于政府安置房?首先,建设紫薇花园小区的26.96亩土地系林业局给坡底村的返还地,用于坡底五组安置村民,从性质上属于坡底五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其次,该房产系坡底五组自筹资金建设,其从性质上应属集体财产。被告辩称涉诉房屋系政府安置房,按相关规定并不属于集体财产,所以不应给独生子女户家庭多分一个人份的份额,但其辩称的内容缺乏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且该房系坡底五组自筹资金建设,故对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分配房屋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和收益,其在分配时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给独生子女户多分配一个人份的份额,现其在分配时,未向独生子女户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分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2、被告坡底五组给村民分配的9万元均衡款票据(在购房时可折抵35㎡的房屋面积)是否具有现金价值?若具有现金价值,价值应为多少?原告方认为,被告坡底五组在分配紫薇花园小区房屋时,每位村民可以9万元均衡款票据代替35㎡房屋,且该均衡款票据亦可以在坡底五组成员内部进行流通,因此该均衡款票据具有现金价值。被告辩称,该房屋在分配之时各种手续并不完备,并未经过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均衡款票据所记载的90000元数字是虚拟的,故35㎡房屋的价值并不能确定为9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查明,被告坡底五组在2014年8月28日下发的分配通知中明确载明楼房均价为265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通知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曾委托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紫薇花园小区一、二号楼在2014年8月份的房屋均价进行价格鉴定,但该评估项目无法完成,故本院认为应参照通知中载明的房屋均价(2650元/㎡)作为参考,计算35㎡房屋的价值,即35㎡×2650元=9275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分配款90000元,其低于按照房屋均价计算的9275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原告刘晓哲、范朝霞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系独生子女户,被告坡底五组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未给独生子女户家庭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且经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后仍未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晓哲、范朝霞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翔审 判 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恬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