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顾宏武、蔡勇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宏武,蔡勇军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331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宏武,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大学毕业,住商丘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葛高玲,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蔡勇军,曾用名蔡友君,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大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商丘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2016年8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宏武、蔡勇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豫1403刑初166号刑事判决。顾宏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顾宏武、蔡勇军分别利用担任商丘市鑫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和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以提供帮助签订合同和尽快拨付货款为手段向以下供货商索要佣金、好处费及回扣款。1.商丘市鑫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炎公司)与江苏省江阴永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经理周永建签订一份1050万元的《光伏支架采购》合同,顾宏武与蔡勇军利用职务便利向周永建索要40万元回扣。鑫炎公司前期拨付给周永建公司50%的货款。周永建从收到的货款中通过银行账户转给顾宏武10万元,转给蔡勇军7万元,另外周永建又分别给顾宏武和蔡勇军各1万元现金。2.鑫炎公司与江苏宜兴远东电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沈永清签订一份采购650万元的电缆合同,蔡勇军向沈永清索要36万元回扣,沈永清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给顾宏武和蔡勇军每人各18万元。3.鑫炎公司与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刘陵玲签订一份采购91万元的光伏电站开关柜合同,顾宏武向刘陵珍索要4万元回扣,刘陵珍通过银行转给顾宏武4万元,顾宏武又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蔡勇军2万元。被告人顾宏武收受佣金(好处费、回扣)金额共计31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在焦作达洋光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上;被告人蔡勇军收受回扣金额共计28万元,案发后,被追回25.5万元上缴商丘市睢阳区财政局。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顾宏武、蔡勇军作为鑫炎公司总经理、总工程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宏武、蔡勇军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勇军在案发后退出涉案款项25.5万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宏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蔡勇军犯非国家工作��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对被告人顾宏武、蔡勇军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顾宏武上诉称:其在鑫炎公司是挂名总经理,是为鑫炎公司帮忙,与该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蔡勇军不构成共同犯罪。顾宏武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时的辩护理由相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顾宏武的上诉理由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顾宏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顾宏武是鑫炎公司聘任的总经理,负责项目的招标工作。顾宏武正是利用这一职务之便,在与客户签订合同中,与蔡勇军一起向客户索要所谓的“好处费”、回扣,顾���武得赃款31万元,蔡勇军得赃款28万元,为客户谋取利益。刑法上认定是否是公司员工,不在于是否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是否在公司领取工资,关键在于是否在公司履行职责。顾宏武之所以能向客户要到“好处费”、回扣,正是利用其是公司总经理,负责招标工作的职务之便;如果没有这一职务之便,顾宏武是不可能实现索贿的。所以顾宏武是鑫炎公司的员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顾宏武与蔡勇军一起共同索贿,分得赃款,是共同犯罪。顾宏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袁亚光审判员 崔召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